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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关兴富与施建强、毛水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兴富,施建强,毛水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751号原告关兴富。被告施建强。被告毛水林。委托代理人黄国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责人蒋阮洪。委托代理人林珊。原告关兴富诉被告施建强、毛水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关兴富,被告施建强,被告毛水林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关兴富诉称:2011年9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施建强驾驶被告毛水林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衙前镇四翔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施建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施建强、毛水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979.34元、误工费17032.86元(97.89元/天×174)、护理费11551.02元(97.89元×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元×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残疾赔偿金6194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55442.72元。被告已支付4万元,尚应支付115442.7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施建强、毛水林辩称:一、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二、我方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没有意见。四、施建强已支付3万元。五、实际车主是施建强,挂靠在毛水林名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予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对的,但应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并在分项限额1万元内赔偿。误工认可5月,标准按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证明是事后补的,不认可,护理费按住院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四、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对被告垫付的款项不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施建强已支付原告3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55979.34元、误工费14683.50元(97.89元/天×150天)、护理费8810.10元(97.89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元×60天)、营养费1960元(40元×49天)、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20年×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37.50元,合计14591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及鉴定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企业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关兴富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其中物质损失1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已赔偿10000元,尚应赔偿11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施建强赔偿关兴富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21529.95元(26912.44元×8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2529.95元(已履行);三、驳回关兴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交纳1304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施建强负担1270元(该款原告同意被告施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