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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遂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龚佳杰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佳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商初字第176号原告龚佳杰,农民。法定代理人龚根荣,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春珠,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璐。原告龚佳杰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2012年6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佳杰法定代理人张春珠及委托代理人朱浩松、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佳杰诉称:沈法贵为原浙k×××××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该车辆于2011年9月2日已过户给龚根荣),其作为被保险人于2010年8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交强险合同各一份,其中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承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整。2010年9月21日,龚根荣驾驶该车从遂昌县云峰镇蚱蜢殿村53号门口驶往马头村方向,当日18时许,途经遂昌县云峰镇蚱蜢殿村53号门口路段时,与路边的原告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车祸遗留左侧肢体偏瘫,构成陆级伤残;同时评定原告住院期间每天需二人陪护,出院后符合部分护理依赖(三级),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3124.29元,2、住院伙食补助73天×15元/天=1095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46天×83.97元/天=12259.62元,4、营养费3个月×2000元/月=6000元,5、残疾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50%=113030元,6、定残后护理费20年×360天/年×83.97元/天×30%=181375.2元,上述损失已近400000元。出险后,经原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核算,并在交强险额度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了120000元的赔偿,但对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却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龚佳杰不是保险合同签订主体,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保险人沈法贵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投保单声明中被告已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沈法贵签字确认,因此免责条款生效;3、此次事故驾驶人负全部责任,保险人可以按20%的免赔率免赔;4、保险人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该交通事故属于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的免责情形之一,被告免除赔偿责任。原告龚佳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薄,待证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身份证,待证原告法定代理人基本身份情况;3、被告基本情况查询表,待证被告基本情况;4、事故责任认定书,待证事故基本情况;5、病历,待证原告治疗情况;6、出院记录,待证原告治疗情况;7、鉴定结论,待证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费情况;8、医疗费发票,待证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9、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待证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情况;10、人员伤亡费用清单,待证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核算。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5、6、8、9无异议;证据7被告认为评定的营养费三个月过长,护理等级过重;证据10只是被告内部的核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待证被保险人的身份情况及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事实。原告龚佳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投保单上沈法贵的签名有异议,非其本人所签,并且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对被保险人沈法贵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并依据原告龚佳杰的申请,决定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沈法贵”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2012年5月14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法司(2012)文鉴字第4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名“沈法贵”,不是沈法贵本人的签名笔迹。原告龚佳杰对询问笔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询问笔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询问笔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1、询问笔录为沈法贵的单方陈述,不能说明案件事实,并且对相应的赔偿情况未作说明;2、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此鉴定为被保险人笔迹,非本案当事人,且笔迹不具有稳定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认证如下:原告龚佳杰提供的证据1、2、3、4、5、6、8、9,经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虽对营养费及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司法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属被告的内部核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评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投保人沈法贵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成立的事实,因司法鉴定结果显示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名“沈法贵”不是其本人所写,被告又未提供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其他证据,故保险人可按免赔率免赔以及其他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保险人沈法贵的询问笔录与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浙法司(2012)文鉴字第4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10年8月2日,被保险人沈法贵所有的浙k×××××号货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3日24时止,保险类别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费为1428元。2010年09月21日,龚根荣(系原告龚佳杰父亲)驾驶该车从遂昌县云峰镇蚱蜢殿村53号门口驶往马头村方向,当日18时许,途经遂昌县云峰镇蚱蜢殿村53号门口路段时,与路边的原告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于2011年4月6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车祸遗留左侧肢体偏瘫,构成陆级伤残;评定住院期间每天需二人陪护,出院后符合部分护理依赖(三级),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已明显超过保险金额。嗣后,经原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在交强险额度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120000元的赔偿,但对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认为符合免责条款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投保人沈法贵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缴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安邦保险公司为其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可以证明被保险人沈法贵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龚佳杰作为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关于原告非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以及“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抗辩,因上述条款属免责条款,按法律规定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现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投保单中关于保险人已将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声明中“沈法贵”的签名经司法鉴定确定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请求免除赔偿责任及按免赔率免赔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龚佳杰的损失数额明显大于保险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佳杰保险赔偿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洪丽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