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许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禹州市水泵有限责任公司、马献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州市水泵有限责任公司,马献奇,徐培民,刘建伟,冯俊玮,刘庚辰,郭庆范,徐桂茜,刘文中,刘文明,刘文灿,贾刚建,田喜明,刘新建,韩同举,王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许民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水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献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献奇,男,生于1955年10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现住禹州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新生,男,汉族,1949年12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号院*号楼附**号,身份证号:410104194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培民,男,生于1955年5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伟,男,生于1978年9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俊玮,男,生于1950年2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庚辰,男,生于1950年2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范,男,生于1965年7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茜,女,生于1966年3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中,男,生于1954年4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明,男,生于1945年8月26日,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灿,男,生于1947年12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刚建,男,生于1965年8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喜明,男,生于1953年11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建,男,生于1969年11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同举,男,生于1969年2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帅,男,生于1965年7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上诉人禹州市水泵有限责任公司、马献奇因与被上诉人徐培民、刘建伟、冯俊玮、刘庚辰、郭庆范、徐桂茜、刘文中、刘文明、刘文灿、贾刚建、田喜明、刘新建、韩同举、王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二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马献奇等合伙租赁被告水泵公司院内场地组建铸钢厂,没有进行相关登记,常年只为被告水泵公司供应铸件,对外以被告水泵公司的名义发生业务,经济上独立核算。2007年7月1日,由于被告水泵公司经营机制转换,该公司由股东被告马献奇承包经营。公司股东与原告合伙人代表达成实施办法,约定2007年6月30日以前被告水泵公司所欠原告货款296万元,由承包人被告马献奇负责偿还;水泵公司承包后,承包人年终对原告所欠货款不能超过50万元。被告马献奇在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原告又为该公司供货至2010年4月30日。现被告总欠货款2600232元,扣除被告马献奇支付的2009年的部分分红款、应得的合伙股份份额,及刘文中、刘文灿、刘庚辰三人放弃的2009年的分红款。被告尚欠原告款共计1978182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生产的铸件,被告使用铸件,并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水泵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未足额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水泵公司偿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原被告三方约定,该款应由被告水泵公司的承包人被告马献奇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献奇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既无具体请求,也无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马献奇等合伙,在被告水泵公司院内,开设的铸钢厂,系被告水泵公司的一部分,不是独立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意义上的债务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并依法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水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献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帅、徐培民、刘建伟、冯俊玮、刘庚辰、郭庆范、徐桂茜、刘文中、刘文明、刘文灿、贾刚建、田喜明、刘新建、韩同举货款共计1978182元。二、驳回原告王帅、徐培民、刘建伟、冯俊玮、刘庚辰、郭庆范、徐桂茜、刘文中、刘文明、刘文灿、贾刚建、田喜明、刘新建、韩同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禹州市水泵有限责任公司、马献奇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的铸钢厂实际是上诉人于1997年组建的铸钢车间,不是被上诉人合伙组建的;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系向公司交纳了股金的股东,其作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3、铸钢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根本不具备独立经营的资格,铸钢车间收取股金的行为应当由水泵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应属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徐培民、刘建伟、冯俊玮、刘庚辰、郭庆范、徐桂茜、刘文中、刘文明、刘文灿、贾刚建、田喜明、刘新建、韩同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铸钢厂是系当事人合伙经营还是上诉人水泵公司组建的内部车间,2、上诉人禹州市水泵有限责任公司、马献奇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禹州市水泵有限责任公司、马献奇二审出示(2010)禹民二初字第216号调解书,证明刘庚辰、刘文灿、刘文中与水泵有限公司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该文书是刘庚辰、刘文灿、刘文中转让水泵公司股权的调解书,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出示铸钢车间增资报告及账册,证明铸钢车间属公司所有,被上诉人质证称,2007年水泵厂改公司时,固定资产不够,才把铸钢厂纳入到水泵公司名下,铸钢厂没有任何股东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调解书系当事人对于解决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股权有关问题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对于增资报告及账册,因系上诉人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在双方对铸钢厂财产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相应财产属于上诉人,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出示水泵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马献奇买断水泵厂时,不包括钢厂,上诉人质证称,卖水泵厂时不卖铸钢车间这一部分,恰好证明铸钢车间是水泵厂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出示水泵公司的出纳账册一份,证明水泵公司欠铸钢厂货款,上诉人质证称该账目无法判断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董事会决议与本案被上诉人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水泵公司账册,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无上诉人水泵公司的印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3日通过董事会决议,经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协商决定。一致同意本企业(不包括钢厂、铸造厂、2.6米立车)自全体股东签字之日起即可全部卖断。卖断决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买断人自2009年12月底生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2007年7月1日,铸钢厂对公司机制转换的实施办法中明确显示,1、公司承包后,承包人对铸钢厂货款不能及时给付,铸钢厂可以停产,2、公司承包后,承包人对公司2007年6月30日前所欠铸钢厂货款296万元,由承包人每月1520日还铸钢厂货款5万元,5、铸钢厂组建董事会,主持铸钢厂全面工作,董事会成员定为五人。刘文举、刘文灿、马献奇、刘文中、刘庚辰作为铸钢厂董事会人员签名,冯俊玮、刘新建、刘文明作为铸钢厂股东代表人员签名。而马献奇于2007年7月12日通过签订承包协议,成为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的承包人。以上证据表明马献奇认可铸钢厂系独立经营的,该厂与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存在货物供需买卖关系,截止2007年6月30日,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欠铸钢厂货款296万元。钢厂股东2007年2008年第一、二批分红表证明,股东领取了相应的分红款,马献奇作为钢厂股东也签名领取了属于自己的款项。在马献奇给郭广军所打收条中,明确显示收到郭广军钢厂股份款(两股)壹万元正。本案的被上诉人均有入股手续。虽然马献奇称部分被上诉人应系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从承包合同、水泵公司董事会决议来看,在涉及水泵公司重大事项的情况下,并没有刘新建、刘文举、郭广军等人参与重大事项的决议,表明水泵公司并不认可被上诉人股东的身份。在铸钢厂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其所谓的股东实质上应属合伙人。故铸钢厂应系被上诉人与马献奇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上诉人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作为铸钢厂的合伙人,在铸钢厂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应向铸钢厂的合伙人支付下欠的货款,因马献奇系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的承包人,依据铸钢厂对公司机制转换的实施办法,马献奇作为承包人愿意支付欠铸钢厂的货款,故一审判决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马献奇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260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马献奇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崔 君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