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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朱泰羽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泰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3427号罪犯朱泰羽,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2003)乐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泰羽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66483.2元,出具困难证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8日作出(2004)川刑复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泰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起于2004年2月18日,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日作出(2006)川刑执字第9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起于2006年7月1日止于2024年6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9月2日、2010年7月20日作出(2008)成刑执字第3392号和(2010)成刑执字第03110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1年4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2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累计标准分204分。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泰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宇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