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0)赣0732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20-08-21

案件名称

肖艳与张美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艳;张美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732民初871号原告:肖艳,女,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被告:张美盛,女,1969年7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原告肖艳与被告张美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艳、被告张美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3日之前,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现金83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为凭,承诺在2018年年底还清。另外,被告曾因上述借款事宜,还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相应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但被告却一而再再而三地违约,未曾返还原告分文。特诉请法院处理。原告肖艳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还款计划1份、银行凭证1套,证明被告欠款未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尾号645018账号自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的银行流水。被告张美盛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和原告是朋友,因我在原告处买了房子认识,我2012年在长沙做传销,当时我不知道是传销,那时我和原告没有联系,后来我女儿去给我办停手机号的时候,原告问我女儿要了我长沙的号码,并联系上了我,和我说有亲戚在长沙想来长沙玩,后来原告又打电话给我说和老公闹了矛盾,我劝解了原告,再后来原告来长沙,并决定加入这个传销项目,原告申购的第一笔钱转到我这里,当时说买个车,原告付首付,两人合起来把生意做好,车子的首付我自己付了2年。到了2013年11月12日,我和原告双方结算,我欠原告10万元,借条写给了她爸爸。2014年6月的还款计划中有证明人我女婿蒋(姜)超和原告老公谢开全,这张还款计划是假的不算数。2015年2月我把借原告爸爸的10万元还清了。2015年4月原告又说写张83万元的条子给她,原告当时说了会打钱过来,但是一直没有,后来原告说这笔钱是做传销亏了的钱,要我负责。原告多次来骚扰我和家人。这笔钱是传销的钱,我不愿意还。被告张美盛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是:借条、收条、银行流水各1份,证明2012年-2013年原告打了钱给被告,被告陆续把钱还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8日-2013年7月5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826800元(包括2013年7月5日转存的23000元),具体明细如下:原告主张的借钱情况一览表 2012年6月8日 存现金 60000元 尾号645018 2012年6月8日 存现金 100000元 尾号645018 2012年6月9日 存现金 20000元 尾号645018 2012年6月18日 存现金 90000元 尾号645018 2012年6月22日 转账(网银) 200000元 尾号645018 2012年7月25日 存现金 10000元 尾号645018 2012年8月3日 存现金 46050元 尾号645018 2012年8月29日 存现金 116500元 尾号645018 2012年9月5日 存现金 65000元 尾号645018 2012年10月30日 转账 42500元 尾号645018 2012年11月28日 存现金 33750元 尾号645018 2013年1月5日 存现金 20000元 尾号645018 合计 803800元 被告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共向原告账号转账131206元(包括2012年6月22日还款5400元),向原告丈夫账号转账71167元,具体明细如下:被告主张的还钱情况一览表 时间 金额 转入账号 转出账号 2012年7月16日 9700元 尾号472918 尾号645018 2012年11月2日 15000元 尾号472918 尾号645018 2013年5月18日 3002元 尾号472918 尾号645018 2013年6月17日 4226元 尾号472918 尾号645018 2013年9月18日 10000元 尾号472918 尾号645018 2013年9月19日 23600元 尾号472918 尾号645018 2013年11月18日 4528元 尾号472918 尾号645018 2014年5月17日 37250元 尾号472918 尾号645018 2014年5月18日 18500元 尾号472918 尾号645018 小计 125806元 2013年5月18日 6151元 尾号319376 尾号645018 2013年6月17日 7516元 尾号319376 尾号645018 2014年3月16日 28800元 尾号319376 尾号645018 2014年4月27日 28700元 尾号319376 尾号645018 小计 71167元 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张美盛向肖艳借现金人民币计:捌拾贰万伍仟元整,现向肖艳承诺每三个月还款本金壹拾万元整,利息从2014年6月起,按每月0.015元计算,还完本金,再还利息。”原、被告作为当事人签字。原告丈夫谢开全、被告女婿姜超作为证明人签字。后来被告没有履行还款计划,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肖艳现金人民币捌拾叁万整¥:830000元整。在2018年年底还清。今借人张美盛(签字捺印),身份证3621331969××××××××,2015年4月13日。”此后,被告没有偿还分文。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7月5日曾经转存23000元给被告。被告在2012年6月22日曾经转账5400元给原告。原、被告都参加过缴费69800元的1040连锁经营业(后被认定为传销),但经本院调查,没有发现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证据。被告因参与最高投资660000元的咖啡传销(被告口述名称,具体名称不详)向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30000元,但原告没有参与该项传销。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父亲出具过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后来,被告弟弟张喜耕代替被告分四次偿还(2014年9月21日15000元、2014年11月29日15000元、2015年元月25日20000元、2015年2月12日50000元)。该借款于2015年2月12日全部还清。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原告向本院陈述:我不是被告的下线,是她女儿钟翼的下线,我去的时候被告早就上了总,离开了在长沙的1040连锁经营业传销小区,她是我们团队的最大老总,我去时她与我说这种经营模式靠谱,不然我不会叫我女儿来。她说她已经上总,并且国家给了其水利、排污等工程项目,同时还做休闲吧,还带我去见过李传华,说李传华已经是亿万级的老总。我记得她是李传华的下线。她女婿是我的下线,她女婿的哥哥是她女婿的下线。我的另外两个下线是我的朋友,但是名字我不好说,毕竟不是很光彩的事,传销的钱我都退回他们了。传销每人只能发展三个人,各人做各人的,不可能要合伙做,人都不在该小区了,我怎么与她合伙做。当时我与我老公关系较为紧张,她假装关心我,常常与我联系、安慰我,当时关系较好,并且说她在做很多国家工程,并带我到休闲吧看,说投资很大,需要资金周转,叫我借钱给她,我也能赚点利息。她当时也较为大方,说的是两分,有的是两分五,她偶尔还会多打,比如2012年6月22日的20万元,她当天就支付利息5400元。每次转账时,除20万的之外,都会先扣掉利息。借50万时出具50万的借条,借到82.5万时又向我出具过借条。我在2013年过老历年时,我发现她说的是假的,就叫她还钱,还曾到(兴国的)南昌宾馆找过她,她当时养了一个湖北的小伙,她说会还钱,叫我放车并报警,当时只有她向我父亲出具的借条,金额与其宝马车价值相差较大,我的82.5万元的借条被我老公带到长沙去找被告要债了,没有在我身上,无法扣押,我老公也说这个车子也值不得什么钱,就放掉其车了。后来我又多次叫她还钱,我老公知道后也守着她,叫她还钱,并要开其宝马车走,其女婿姜超就出来做调解,由其作证明人写一份还款计划。被告以前出具过50万和82.5万的借条,当时写的借条,打82.5万元时,将50万的还回她,最后打83万的欠条时,又将82.5万的借条还给了她,以前的借条注明利息为一份(分)五,但在华鑫餐馆写83万的欠条时,是已经到期的借条改写的,她说本都还不起,利息就不要再按约定算了,当时我们夫妻吵口了,就叫我父亲去的。我当时也想她会将本钱还我就好了,也没再坚持什么利息。所以,她写借条时就只加了5000元以前的利息,实际上照算的话就远远不止5000元。被告写给我爸爸的借条,跟我的借条无关,是两回事。尾号为319376的账号是我老公的,是她们两人之间的事,与我借钱无关。我是被告女儿的下线。当时我打过98500元给她女儿钟翼(后来已经提供相应的转账凭条证实)。当时公司规定,不能打69800元整数,怕被怀疑。再加上我要去做的话,我小孩还小,要在长沙租房等,钟翼就叫我打这么多钱过去。钱是在广州打的,被告还带我去广州看过她的男朋友。款是在距离她的男朋友住的地方不远的银行打的。庭审中,被告陈述:“做咖啡原告说要一起做,但是由我操作,她不参与,也是在长沙做,当时在华鑫餐馆吃饭的时候原告说会投83万元一起参与这个咖啡,吃完饭她会打钱给我,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打钱给我,这83万元还包括了2年的利息,说是2018年我要还83万元给她,原告不参与经营,当时说的是原告打66万元的本金给我”“2013年之前双方确实有经济往来,在2013年我写条子给原告父亲,这笔钱我还清了,之后双方再无经济往来”。庭审后,经本院询问,被告向法院陈述:借款除2012年6月22日的转账二十万外,其他的都是事实。这些钱用以传销开支和肖艳跟谢开泉(全)二人的69800费用,2人合计139600元,还有车子和接待费,(上述费用)在2015年2月12日全部结清。至于2015年的借条是空头支票。还款情况里尾号421673账号是谁的我还没查出来,但是319376是原告丈夫谢开泉(全)的。当时我俩关系好,她没钱用了问我要,我就打钱给她的。原来的账已经撕掉了,没有了,后来为了应付原告老公,在清账之后,原告又要求我出具一个还款计划。答辩中所说的首付付了两年,应该是按揭付了两年。原告父亲的10万元是我打钱给我弟弟,我弟弟帮我还的。结账的时候不仅给原告父亲打了借条,还给肖艳打了借条,数额比她爸爸的少一点,后来我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把这些钱还掉了,肖艳把借条给我,我撕掉了。尾号319376账号应该是原告丈夫的,是在长沙的农业银行开户的。68900的连锁业老总李传华,南康人,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还有他的女婿刘道平因为这个事,把他老婆杀掉后跳楼了,我和原告没有受过刑事处理。我和原告都是李传华线下的,我们没告他,可能判决书没有我们的名字。我和原告合伙做传销,没有协议及其他的书面证据,但是当时在那里做传销的雷春英、谢开宝、何承清、叶秀都知道,但我没有他们的电话号码和其他的联系方式。根据传销内部规定,线下发展29个人就可以当老总,当时我们两个口头约定,原告做我的线下,原告通过发展下线的方式把她自己推上老总的位置,她上去了我自然也上去了,我俩都上了老总,还去了泰国旅游,但是线下很多人是没钱的,都是我们垫的人头费,我女婿和我女婿的哥哥都在肖艳线下,也是垫的钱,此外还有接待、宝马车的油钱、过路费等费用,这个车子登记在我名下,后来做不下去了这个车子就归我所有,车子因为没办法交按揭和欠下了传销经营的相关费用,我经手把这个车子卖掉了,双方再结账,我写下了给原告和原告父亲的借条,后来我把这些钱还掉了。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及其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出具的还款计划、借条无异议,但是主张原告与其的经济往来用于合伙经营1040连锁经营传销,合伙期间的账目已于2013年11月结算,向原告父亲出具过借条(后又称向原告也出具过欠条),而且已经偿还清结,2015年出具的借条是空头支票,由此可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与1040连锁经营传销有关?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本院调查,没有发现原、被告合伙经营1040连锁经营传销的证据,也没有发现其他参与者合伙经营的案例,该传销的经营模式都是各自发展限额为三人的下线,再由下线去发展下线,从下线缴纳的份额(人头费)中按一定比例获利。被告主张合伙传销但是没有协议及其他书面证据,同时不能提供其他传销参与人的电话号码和其他的联系方式,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被告在借条形成、偿还时间、偿还方式等细节陈述上存在诸多前后不一与不合情理之处,本院难以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对已经收取原告的转账款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还款计划、借条与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据优势,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借条属于空头支票,无法合理解释之前的还款计划及账务往来,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偿还,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要求按照1.5%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出具还款计划和借条之前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依法认定为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盛返还原告肖艳借款本金830000元;二、被告张美盛支付原告肖艳利息(利息以8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肖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0元,原告肖艳已预交,由被告张美盛承担12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钟先银人民陪审员  方 群人民陪审员  罗小连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荣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