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海明与王国江、徐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明,王国江,徐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18号原告王海明。委托代理人曹钢,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江,现下落不明。被告徐新华,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海明诉被告王国江、徐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海明于同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王国江、徐新华价值46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出具保全裁定,对被告王国江、徐新华的财产实施了相应的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海明的委托代理人曹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江、徐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海明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王国江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王国江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借款利率四倍计算,此款于同年10月20日前归还,若借款人在约定时间内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则出借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条款。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王国江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支付此款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8月2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因本案所花代理费损失85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支付此款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因本案所花代理费损失85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王国江、徐新华未作答辩。原告王海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王国江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1份。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3、原告与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国江、徐新华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20日,被告王国江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王国江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借款利率四倍计算,此款于同年10月20日前归还,若借款人在约定时间内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则出借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条款。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王国江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王国江、徐新华于199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原告因本案所花的代理费为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明与被告王国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国江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江归还该借款并支付此款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年利率按6.1%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要求被告王国江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花代理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王国江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新华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新华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国江、徐新华归还王海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支付此款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年利率按24.4%计算的利息,支付王海明因本次诉讼所花代理费8500元。上述款项限王国江、徐新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王国江、徐新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820元,合计10905元,由王国江、徐新华负担。此款王海明已经预交,由王国江、徐新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王海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审 判 员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李阿关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