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356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比支去长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比支去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3563号罪犯比支去长,男,1984年3月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乐山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乐中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比支去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起于2006年7月8日止于2018年7月7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7月28日、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09)成刑初字第4009号和(2011)成刑初字第12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1年2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2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累计标准分100分。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比支去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宇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书 记 员 汪云川书 记 员 汪云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