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20-04-09
案件名称
方莲春与张围富、南宁市捷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莲春;张围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五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宁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方莲春,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所地宁明县。 委托代理人黄海能,男,宁明县城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宁明县。 被告张围富,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所地宁明县。 委托代理人黄玉春,女,1978年9月3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宁明县。 被告南宁市捷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宁市秀厢大道中段交警一大队旁西面秀灵三组综合楼一楼坐东向西第四间。 法定代表人黄仙福,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 负责人覃颂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方莲春与被告张围富、南宁市捷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被告张围富所有登记在南宁市捷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桂A×××××轻型仓棚式货车一辆进行诉讼保全申请,2012年5月2日,本院作出了(2012)宁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裁定进行了查封。依法由审判员黄家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香花担任纪录。原告方莲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能、被告张围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捷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仙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覃颂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莲春诉称,2011年11月23日5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张围富驾驶的桂A×××××轻型仓棚式货车沿南友高速公路由南宁方向往凭祥方向行驶,行至163KM+850M处,因左后轮爆胎致车辆失控侧翻,造成桂A×××××轻型仓棚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围富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明县人民医院医治,经医师初步诊断:外伤性鼻出血,用去治疗费1300元,经多次向被告催促治疗费无果治疗费供接不上,病情好转带伤出院。2011年12月4日伤情恶化,再次到宁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外伤性头痛;2、左面部挫伤;3、松动;4、牙根1/2折裂。于2012年1月23日出院,支付治疗费9465.58元。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因门牙不完整不能跟人说笑,更不敢出门谈生意,使原告精神受到很大伤害,要求被告张围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治疗费10853.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40元/天=2120元;3、误工费:68天×73.64元/天=5007.52元;4、营养费:53天×40元/天=2120元;5、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五项合计24100.74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事实;3、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拟证明病情;4、住院收费统一收据原件2份,拟证明住院费用;5出院通知书复印2份,拟证明住院时间;6、出院记录复印件2份,拟证明住院时间和日期;7、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从事销售业务,为个体户。 被告张围富辩称,事故发生于2011年11月23日,入院治疗费用为1387.64元,原告除了外伤性头出血与被告有关外,其他原告所受伤并非此事故造成,而是其在后面的另一场事故造成。第一次入院时并没有牙齿折裂,第二次入院出现的其他牙齿折裂与被告无关,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围富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3日上午8点30分;2、CT检查报告单原件1分,拟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3日,期间检查的结果是未见异常;3、出院记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6日,出院时对身体各项检查除了“外伤性鼻出血”,其它各器官无异常;4、拟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6日,出院时的各种住院费用合计1387.64元;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桂A×××××号登记情况及车辆投有商业责任险。 被告南宁市捷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据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辩称,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承保了被告南宁市捷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桂A×××××号车辆的交强险。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是桂A×××××号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原告的损失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意见为:1、医药费10853.22元(有原件可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无异议;3、误工费:原告共住院53天,虽医院出具证明全休15天,但全休已包含了第二次住院的3天,误工天数应为65天,对于误工标准,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应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工资46.75元计算,即3038.75元;营养费无医院证明所需的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没有造成残疾,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三、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不是商业保险的当事人,无权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索赔。即使被保险人索赔,也只能在限额外10000元内承担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据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南宁市捷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调取证据: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张围富是桂A×××××轻型仓棚式货车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于被告南宁市捷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张围富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南宁市捷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1份无异议。被告南宁市捷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和被告提供1、4、5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南宁市捷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证据,符合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围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是第一次出院的时间的;证据4与被告的交通事故无关;证据5是原告第二次住院发生费用与被告无关;证据6的入院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医院作CT目的是对眼球、脸等作检查,并未对牙齿作检查;证据3是被告要求原告出院情况下,原告才于2011年11月26日出院是迫不得已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3,是医院对原告伤情作出的诊断记录和费用依据,程序合法,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以作本案的参考依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3日5时10分许,原告乘座被告张围富驾驶的桂A×××××轻型仓棚式货车沿南友高速公路由南宁方向往凭祥方向行驶,行至163KM+850M处,因左后轮爆胎致车辆失控侧翻,造成桂A×××××轻型仓棚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2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围富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莲春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明县人民医院医治,经医师诊断:外伤性鼻出血。入院三天病情好转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用去治疗费1387.64元。2011年12月4日,原告伤情恶化,再次到宁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外伤性头痛;2、左面部挫伤;3、松动;4、牙根1/2折裂。于2012年1月23日出院,支付治疗费9465.58元。医院医嘱全休15天,加强营养。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围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100.74元。 另查明,被告张围富是桂A×××××轻型仓棚式货车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于被告南宁市捷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于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个体经营零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应得到的各项赔偿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即10853.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方莲春住院治疗实际天数每天补助40元计算,即53天×40元/天=2120元; 3、误工费:按原告方莲春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加上医院医嘱全休的时间以68天计算。按本院所在地零售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68天×(26877元/年÷365天)=5007.52元)。 以上款项合计:17980.74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围富驾驶桂A×××××轻型仓棚式货车搭载原告方莲春时因车辆失控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围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莲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莲春二次到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0853.22元,有宁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情记录、医药费、住院费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为城镇的个体户,经营零售行业,应以零售行业计算,即误工每天7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伤势没有达到严重程度及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的具体意见,此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严重的伤残程度,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性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系车上的受伤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原告方莲春不属于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对象,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桂A×××××轻型仓棚式货车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张围富,其对该车辆有支配管理权,且有实际控制该车辆的运行,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人与运行利益人,必然存在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有着管理的责任,在该事故中,被告张围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围富将车辆桂A×××××轻型仓棚式货车挂靠于被告南宁市捷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围富驾驶该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被告张围富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南宁市捷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系桂A×××××轻型仓棚式货车商业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内,代替被告张围富向原告直接赔偿。对被告张围富认为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认为原告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不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以及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对此项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认为原告的误工费的误工天数65天,应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工资每天46.75元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为城镇的个体户,是经营零售行业,应以《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的零售行业计算确定,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莲春因交通事故引起损失:医药费10853.22元、误工费50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合计17980.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张围富赔偿7980.74元; 二、被告南宁市捷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围富应承担赔偿原告方莲春的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莲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25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张围富负担350元,原告负担100元。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00元(开户全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开户帐号:20×××6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家峰 二〇一二年六月××日 书记员 蒙香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