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第一涤纶总厂与绍兴市联鑫家纺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第一涤纶总厂,绍兴市联鑫家纺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第一涤纶总厂。法定代表人:赵张夫。委托代理人:陶鹏、杨越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联鑫家纺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灿。上诉人绍兴县第一涤纶总厂(以下简称:涤纶总厂)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联鑫家纺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针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张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涤纶总厂与联鑫家纺曾有涤纶丝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2月1日,联鑫家纺尚欠涤纶总厂货款2950579.08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绍兴县第一涤纶总厂货款计人民币¥贰佰玖拾伍万伍佰柒拾玖元零捌分,给(该)货款原约定2011年春节前归还,但因到期后无法兑现,故立下欠据:该欠款确保在2011年2月底前归还1500000元,三月底全额付清,并承担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支付,若到期不还本司愿意自货款发生之日起按月息三分支付,并愿承担相关司法责任。绍兴市联鑫家纺针织有限公司,欠款人:张文灿”。后联鑫家纺自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26日分九次付清上述货款本金,庭审中涤纶总厂要求联鑫家纺支付利息284080元,而联鑫家纺只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遂成讼。该院经审理认为,涤纶总厂、联鑫家纺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联鑫家纺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涤纶总厂要求联鑫家纺按月利率三分支付利息明显过高,该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联鑫家纺只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绍兴市联鑫家纺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绍兴县第一涤纶总厂利息1123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绍兴县第一涤纶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780元,由绍兴县第一涤纶总厂负担4668元,绍兴市联鑫家纺针织有限公司负担3112元,绍兴市联鑫家纺针织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上诉人涤纶总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长期拖欠上诉人货款,原承诺于2011年春节前付清,但被上诉人未遵守承诺,后又经多次催讨,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1日出具给上诉人《欠条》一份,承诺在2011年2月底前支付1500000元,2011年3月底前全额付清,并承担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若逾期按月息三分支付。上述约定内容系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其中关于承担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该约定条款是对于利息的约定,并不是违约金的约定,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的范围,关于到期不还按月息三分支付,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按“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适用。2、根据相关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设定是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动30%的范围内,而在现实中,由于银行信贷资金的紧张,贷款人除了需要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30%的贷款利息外,还需要承担大量的存款回报、财务顾问费等大量贷款成本,实际的贷款成本远远大于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原审法院将本案中的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该比例比上诉人为此承担的实际贷款成本还要低,无异于把上诉人视作金融机构且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将资金出借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实际已经获利。3、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按四倍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使原审法院需要调整,也应当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因未按时支付货款而产生的利息284080元。被上诉人联鑫家纺在二审中答辩称:坚持一审时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联鑫家纺就与上诉人涤纶总厂的买卖关系结算后出具的欠条,系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欠条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欠条上记载的利息计算方式实质为被上诉人未按欠条载明的期限和金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被上诉人过错程度和支付货款情况,兼顾上诉人预期利益,对欠条约定的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第一涤纶总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