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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展耀贸易有限公司,路军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红、董一菲,均为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展耀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双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军华。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2月12日10时20分许,路军华驾驶冀D×××××号中型普通货车顺大名县十里铺村至北门口村公路自西向东行至大名县张郭村村东路段倒车时,将后方同向张海朝驾驶的鲁P×××××号三轮汽车撞坏,鲁P×××××号三轮汽车被撞向后时,又将田双奎驾驶原告的冀D×××××号轿车撞坏。2011年12月21日,该事故经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路军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朝、田双奎无责任。2011年12月14日,原告的冀D×××××号轿车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大价鉴字(2011)第212号《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13379元,评损费1300元,停车施救费3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4979元。另认定,被告路军华于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冀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展耀贸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项打入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帐户名黄广福,账号为62×××06的银联卡内;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展耀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邯郸市展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路军华负担225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路军华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一、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二、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明显错误,显失公平。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邯郸市展耀贸易有限公司、路军华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路军华冀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路军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邯郸市展耀贸易有限公司财产受损,上诉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赔偿数额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上诉所“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既提不出足以对抗的相反证据,又未能提交其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申请的证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世民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李 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