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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于立亮与于珍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亮,于珍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于立亮,个体。委托代理人于瑞德,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珍生。原告于立亮与被告于珍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凤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瑞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珍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即墨市云桥村西首的厂房、宿舍楼及三层网点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包定价款426384元。后经核算,原告超付工程款108686元。因被告对原告超付的工程款不予认可,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0868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2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即墨市云桥村西首的厂房、宿舍楼及三层网点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包定价款426384元。在本院(2007)即民初字第4366号案中查明,原告提交承包合同书及18只收到条,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人工费319400元,尚欠工程人工费106984元未支付。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7)即民初字第4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被告刘克方、于珍生应支付该案原告李天堂、李仰根应付款额在欠付的工程款106984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中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8)青民一终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欠付原审被告于珍生、刘克方工程款106984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李天堂、李仰根承担补偿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又找到有被告签名的收条5张,计款106256元。另有他人签名的收条13张,共计收工程人工费及生活费112614元。原告称此13张收条中的收款人均为被告于珍生的工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委托他人向原告收取工程人工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07)即民初字第4366号民事判决书和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即墨市云桥村西首的厂房、宿舍楼及三层网点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约定工程包定价款426384元。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原告先后已支付被告工程人工费425656元(319400元+106256元),尚欠被告工程人工费128元。原告并未超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08686元,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立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于紫檬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