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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峰峰矿区鼓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峰峰矿区鼓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邯郸筑城水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峰峰矿区鼓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全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筑城水泥厂。法定代表人索丰忠,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魏德海,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永贵。上诉人峰峰矿区鼓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同海审判员  赵建平审判员  杨伟烈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李晓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