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张庆婵与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婵,郑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张庆婵,女,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谢坚荣,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雪梅,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群,女,194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华良深,男,194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庆婵诉被告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婵委托代理人雷雪梅;被告郑群的委托代理人华良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因急用钱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人民币,在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50000元后,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告立具《借条》为凭。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过任何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150000元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初,被告郑群的儿子华浩原是深圳中行的员工,其因辞职回清远市与原告管理公司,而急需归还欠深圳中行的贷款,因此原告借给被告郑群150000元(其中14万多元是港币,几千元人民币,折合人民币合共150000元)用于郑群儿子华浩归还贷款,2008年8月8日由被告郑群立具15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之后被告郑群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借原告150000元用于其儿子华浩归还深圳中行员工贷款是事实,并提供一张原告张庆婵收到华良深1600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实其借原告的150000元已由其丈夫华良深代为归还了原告的事实,主张该笔借款已还清,但没有提供该收据原件。对此收据复印,原告认为该收据上反映的160000元是华良深代其儿子华浩退(2011)清城法刑初字第348号刑事案的赃款,而并非归还本案借款,并提供该案判决书佐证。对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郑群的代理人华良深无异议,只是华良深本人认为其是160000元付款人,其主张是还本案的借款150000元,而不属于退赃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表、询问笔录、借条、(2011)清城法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郑群借原告张庆婵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郑群立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郑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未能提供其已全部还清借款的有效证据前提下,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尽快归还借款150000元给原告。由于借据无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代理人华良深认为其支付给原告的160000元不是代其儿子华浩退赃款,而是代本案被告郑群还本案的150000元的辩解,因有本院(2011)清城法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是代华浩退赃款,因此其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150000元给原告张庆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300,由被告郑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雪芳审 判 员 李伟平人民陪审员 甘锦全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明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