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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铜官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秦卫华与朱玉林、李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卫华,朱玉林,李进,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官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秦卫华,男,1966年9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许和平,系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林,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住铜陵市狮子山区。被告李进,男,1965年6月8日出生,住安徽铜陵县。被告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子平,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74676407-4。委托代理人王桂琴,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丁祖钧,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秦卫华诉被告朱玉林、李进、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汽公司)、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和平、被告朱玉林、被告李进、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汽公司和玉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卫华诉称:2011年2月17日,朱玉林驾驶皖G×××××号轿车沿铜陵市泰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发区分局前路段转弯时与李进驾驶的皖G×××××号小型轿车沿泰山大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直行发生碰撞,造成秦卫华(李进轿车乘座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玉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进负次要责任,秦卫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卫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铜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朱玉林驾驶的皖G×××××号车登记车主为为铜汽公司,李进驾驶的皖GT95**号车登记车主是玉成公司,两车均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104.9元。被告朱玉林辩称:没有要说的。被告李进辩称:没有要说的。被告铜汽公司和玉成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及原告受伤害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皖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系皖G×××××号车辆车上人员,但承运人保险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范畴,故在该案不应该予以处理,只能在皖T×××××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多名受伤人员,交强险医疗费已经赔付完毕,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应该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项目,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质证中发表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已经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医疗费按照门诊记载的费用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提交扣发工资表及银行卡,按照实际扣发的工资来计算,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实际的扣发的误工损失,应该按平均在岗职工每天94元予以计算,护理费最高按70元计算,住院按25天计算,营养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按住院25天计算,交通费10元每天计算,原告是皖G×××××号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也没有提交该车的投保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在皖G×××××号车辆赔偿的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朱玉林驾驶皖G×××××号轿车沿铜陵市泰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发区分局前路段转弯时与李进驾驶的皖G×××××号小型轿车沿泰山大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直行发生碰撞,造成秦卫华(李进轿车乘座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玉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进负次要责任,秦卫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卫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14日出院,计住院25天,二级护理,发生医疗费用16820.9元,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朱玉林已向秦卫华先行支付了2500元。秦卫华为主张其误工收入,向本院提交了铜陵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一份:“兹有我单位员工秦卫华同志,任选矿厂常务副厂长,工资待遇实行年薪制,年工资总收入为11万元,每月预发生活费,年终根据出勤情况,一次性核发。”因该证明载明的收入金额较高,本院到该单位进行了调查取证,该单位确认了秦卫华任其下属某选矿厂常务副厂长的事实,并提交了该单位的铜紫(2011)40号文件和2011年该单位二月、五月、六月、七月的工资发放表,以佐证上述“收入证明”所载事实。该单位的综合部部长还结合上述“收入证明”、文件及工资发放表对秦卫华的收入扣减情况作了具体的说明:依据铜紫(2011)40号文件和秦卫华的职务,秦卫华的工资由三大部分组成:1.基准薪酬60000元×85%=51000元;2.考核奖薪酬40000元×85%=34000元;3.安全奖金为2550元×3=7650元。此外还有各种津贴600元/月,其它还有一些福利,金额难以确定。上述为秦卫华人年收入总和。按秦卫华因交通事故误工[实际误工应为115天(住院25天、建休3个月)]的情况,单位按三个月即全年收入的四分之一扣减了了收入。本院对此作了谈话笔录。经秦卫华委托,铜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为9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仍为“秦卫华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明:皖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铜汽公司,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条款,但太平洋公司对本次事故中的其它受害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皖G×××××号车辆在太平洋公司只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玉林与李进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导致交通事故,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对此事故造成的人身、财物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各项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应由事故的责任人及车主依法予以承担。对秦卫华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用16820.9元,有医疗机构的单据佐证,各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结合秦卫华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取证的情况,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对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秦卫华的误工费总额应为24962.5元[(51000元+34000元+7650元)÷4+600元/月×3月,难以确定具体金额的福利,本院不予认定]。秦卫华仅提交了某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其护理费损失,因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其它证据佐证,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铜陵市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按70元/天确定,则其护理费应为1750元(7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应为10元/天,依秦卫华的住院天数,这两项费用的金额均为250元(10元/天×25天)。依秦卫华的伤情及“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安徽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在本院委托、各方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而铜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由秦卫华单方委托所作出,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当认定秦卫华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则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1576元。相应地,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因秦卫华自己委托而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未予采信,故其800元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各项累计,秦卫华的损失为76109.4元(医疗费16820.9元+误工费24962.5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太平洋公司对本次事故中的其它受害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故上述金额应按肇事者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金额,依朱玉林与李进分别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的事实,二人应分别承担53276.58元(76109.4元×70%)、22832.82元(76109.40元×30%)。因朱玉林所驾驶的车辆已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该53276.58元均应由太平洋公司赔付。同时,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该项费用应由朱玉林与李进按主次责任分别承担3500元、1500元。扣除朱玉林已支付的2500元,朱玉林还应赔偿秦卫华1000元(3500元-2500元)。秦卫华为李进所驾驶车辆上车上人员,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依该车辆所投保险类别,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李进应赔偿的总额为24332.82元(22832.82元+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卫华53276.58元。二、被告朱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卫华1000元。三、被告李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卫华24332.82元。四、驳回原告秦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1451元,由被告朱玉林承担634元、被告李进承担271元、原告秦卫华承担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李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