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蓝民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西田、李恩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西田,李恩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二初字第00097号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谊,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政妥,系该联社员工。被告胡西田,男,农民。被告李恩持,女。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西田、李恩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政妥,被告胡西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恩持经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胡西田、李恩持系夫妻关系,1993年12月25日至2003年6月20日期间,两被告在原告下属单位焦岱信用分社贷款八笔,共计本金68400元,均用于共同经营活动。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被告在向原告清偿部分贷款利息后,均以没有能力归还为由要求宽限还款期限。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共计68400元及截止2012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49750.07元,本息合计218150.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8400元及利息149750.07元(截止2012年4月20日),逾期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偿还至清偿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西田辩称,原告信用联社主张的68400元本金中,其中仅有45000元是其从信用联社借的,剩余部分都是由于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利息,将利息转成本金而形成的贷款,且被告现无还款能力,无法清偿借款。被告李恩持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西田、李恩持系夫妻关系,1993年12月25日至2003年6月20日期间,两被告在原告下属单位焦岱信用分社贷款八笔,共计本金68400元,均用于共同经营活动。其中以胡西田名义贷款7笔,分别是1993年12月25日在梁家编信用站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64‰,借款到期日为1995年11月30日;1994年3月29日在梁家编信用站贷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64‰,借款到期日为1995年11月30日;1994年4月12日在梁家编信用站贷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64‰,借款到期日为1995年11月30日;1996年3月3日在柳家湾信用站贷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08‰,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3月30日;1999年8月20日在柳家湾信用站贷款1200元,约定月利率为7.3125‰,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8月30日;1999年12月30日在梁家编信用站贷款1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5375‰,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11月30日;1999年12月30日在梁家编信用站贷款9100元,约定月利率为7.625‰,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11月30日;以上借款本金共计为67300元。2003年6月20日以李恩持名义贷款1笔,金额为11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6.8625‰,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6月20日。借据上分别载明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并有借款人胡西田、李恩持的签字及盖章。2012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主张以上债权,被告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予以签字确认。2012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农户小额借款合同、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西田、李恩持于1993年12月25日至2003年6月20日期间向原告信用联社贷款八笔,本金共计6840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8400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及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西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7300元及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5151.07元(按借据约定月利率计算)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恩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元及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1.17元(按借据约定月利率计算)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已交45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西田、李恩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支文波审 判 员 牛富玲代理审判员 刘 贤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