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杏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侯志毅、宋彩霞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毅,宋彩霞,太原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杏行初字第14号原告侯志毅,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日报社职员,住太原市。原告宋彩霞,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春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王静恩,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毅,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志毅、宋彩霞要求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于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志毅、宋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建国,被告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任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志毅、宋彩霞诉称,原告侯志毅与其前妻席睿珊于2008年1月24日离婚,离婚财产处分协议中约定把位于双塔寺街122号22幢5单元7号的住房一套归男方侯志毅所有。并由太原市杏花岭区民政局在该协议上盖有婚姻登记专用章。2012年2月,原告侯志毅与原告宋彩霞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市房产局拒绝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侯志毅身份证;2、宋彩霞身份证;3、离婚证、离婚协议;4、房权证并字第005378**号《房屋所有权证》;5、房屋买卖合同;6、排号单;7、转移登记申请书;8、录音材料;9、房屋测绘基本信息表;10、核档材料;11、山西日报社物业管理中心证明,证明所有权人系侯志毅。被告市房产局辩称,本案涉及的房屋由侯志毅、席睿珊共同共有,侯志毅、席睿珊离婚后,双方应当共同到我局办理房屋的变更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依照《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共有房屋如需出售,需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本案中,争议房屋共有人席睿珊不能提出申请,我局不能仅依照侯志毅的单方申请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综上,本案争议的房屋在档案中仍为共同共有,如需办理过户登记,必须由侯志毅、席睿珊共同申请办理。被告未提交证据,其向法庭提交的依据为《房屋登记办法》及《物权法》。法院依职权,于2012年5月29日向杏花岭区民政局调取侯志毅和席睿珊的离婚档案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因各方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故法院也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离婚协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位于太原市双塔寺街122号22幢69号(即山西日报社宿舍区10号楼5单元7号)的房屋系原告侯志毅单位山西日报社的房改房,2006年9月4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侯志毅,100%的私产。2008年1月24日,原告侯志毅与前妻席睿珊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财产处分协议中男方侯志毅分得房产一套,承担共同债务2万元,女方分得摄像机、照相机并享有共同债权2万元;共同生育一女孩由席睿珊抚养,侯志毅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012年2月26日原告侯志毅与原告宋彩霞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侯志毅拟将该房售与宋彩霞,二原告3月9日共同到被告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被拒,理由是必须有侯志毅的前妻到场签字方可办理。经协商无果后,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为其办理转移登记。本院认为,2008年1月原告侯志毅与前妻席睿珊离婚登记时,双方达成的财产处分协议中明确将本案涉及的房屋分给原告侯志毅,又因2006年9月被告为原告侯志毅颁发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该证的房屋所有权人即侯志毅,共有人一栏为空,产权比例为100%的个人产权,《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该房并非共同共有,导致侯志毅未与席睿珊在离婚时共同去进行转移登记。又因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依据《物权法》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该房屋已经属于原告侯志毅个人所有,其有权自行处分该房屋。基于此,二原告共同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关于转移登记的条件,被告做为太原市房屋登记机构,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故被告应当为二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所称,共有房屋出售需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是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般情况,本案原告侯志毅与前妻已经离婚多年,并且在离婚时对房屋的归属有明确的约定,故不适用该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为二原告办理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转移登记。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杜建荣人民陪审员董国岐二○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