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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夏某甲、张某等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甲,张某,阮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5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甲。曾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阮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甲、张某、阮某犯赌博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以来,被告人夏某甲租用被告人阮某位于乐清市清江镇渡头村东街32号的一楼房间,召集他人以十三张50元比的形式进行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张某负责抽取头薪。阮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提供场所。至同年12月初,夏某甲共抽取头薪约70000元。2011年12月17日中午,夏某甲又召集夏某乙、吴某、朱某、干某等人到其位于乐清市虹桥镇小路75号的二手车置换有限公司里以十三张50元比的形式进行赌博,并由张某负责抽取头薪,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日共抽取头薪4500元。原审法院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阮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追缴被告人夏某甲非法所得74500元,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头薪牌十六张及砍刀四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夏某甲上诉称,本案参赌人员均系亲友,另抽取的7万余元头薪有部分已经用于支付开销,不应被追缴,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夏某甲、张某、阮某的供述,证人夏某乙、吴某、朱某、干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夏某甲、张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阮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夏某甲、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张某、阮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并对阮某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夏某甲的上诉意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即构成犯罪,而本案抽头数额超过7万元,原判根据该数额及夏某甲有两次故意犯罪前科并已构成累犯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过重,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小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