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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建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志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志,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纪聚锋,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虎、代理检察员赵保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郑洪亮、被告人李建志及其辩护人纪聚锋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建志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购进非法生产的“衡水老白干”、“五粮液”等名酒的包装物,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南高基村租赁民房,采取灌装低档酒水的方法,大量生产假冒上述名酒并销售,非法经营额达330808元。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建志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建志系初犯,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不具有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涉案价格应按被告人生产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或被侵权产品的出厂价格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建志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浙江、温州等地购买印有“衡水老白干”、“十八酒坊”、“五粮液”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南高基村租赁民房,采取灌装低档酒水的方法,大量生产假冒“衡水老白干”、“十八酒坊”、“五粮液”等白酒并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其生产假冒未及销售的各种假酒132件,非法经营额3308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张某、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授权委托书;各酒厂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材料;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证明;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证明;非法经营数额计算方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志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他人多种注册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审 判 员  代 娜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仝路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