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光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曾用),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2月21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庆国、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光山县寨河镇吴寨村街道居民周某甲在光山县昌盛街宋某曾的夜市摊点吃夜宵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杨某打电话叫来陈某某(已判刑)等人。后杨某、陈某某等人持饭勺、刀将周某甲身体多处砍伤。陈某某当场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他人逃走。经法医鉴定:周某甲所受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乙、葛某某、汤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与陈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梁 焱人民陪审员 姚传根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