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春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生,农民,家住庐江县。1992年11月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本案于2012年2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生酒后无故被开车路过的人殴打,其怀疑对方住在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海熙路129号的顺发客房。当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生至顺发客房门外,将客房的1扇卷帘门及3扇玻璃大门踢破。经鉴定,上述受损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084元。被告人吴某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3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受损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生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赔偿情节,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