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抗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与上诉人苏某关于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X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116号抗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女,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长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5月16日被长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决定逮捕,因苏X患病未收监,于同日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建斌,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子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苏X提起上诉。同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终字第36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2年2月8日,长子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苏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二、被告人苏X违法所得58845.36元(包含已退缴的26760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单位评估公司。判后,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一、在案证据证明苏X所在公司前身是事业单位,更名后,形式上虽为自然人出资股份制,并在工商部门有登记,但出资人均证明他们未出资,仍按事业单位对待,且苏X任职是县国土局任命,办公地点属县国土局所有。另,苏X侵占的现金中有一笔2万元土地出让金是国有财物,剩余款项因所在公司实质上是改制前的事业单位,所以也应认定为国有财物,故原判认定苏X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及侵吞的不是国有和公共财物错误。二、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认定苏X犯贪污罪,且其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至少应处五年有期徒刑,故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轻,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苏X不服上诉称,一、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非法占有58845.36元,其中,收取土地出让金2万元是以公司名义,代表公司向县国土局借的现金,已用于职工工资支出。而王晋工资6545.82元,是上诉人代签代领,且事后被王晋追认,与王晋欠款抵冲,公司未遭受损失。2006年报手机购置费2800元及卡费270元,属私营公司的正常支出,不违反公司章程和财物制度,故公诉机关指控有误,原判认定以上款项构成侵占不当。二、上诉人如实陈述,认罪悔罪,且早于2007年向市监委退款26760元,社会危害较小,完全可免于刑事处罚。故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免于刑事处罚。本院审理期间,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9日致函,以在期限内不能审结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同年4月9日,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再次致函,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霄雯、焦秀文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苏X及其辩护人杨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长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