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韩培林、索树兰诉左成刚、杨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培林,索树兰,左成刚,杨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韩培林,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原告:索树兰,女,1952年7月5日出生。被告:左成刚,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杨锐,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原告韩培林、索树兰诉被告左成刚、杨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培林、索树兰,被告左成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培林、索树兰诉称:2011年7月5日14时5分许,被告左成刚雇佣的司机杨锐驾驶晋D××××甲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至原司马收费站南端时,驾车超越同向行驶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二原告之子韩雷杰驾驶本人的晋D××××乙号轻货车也随该车行驶,被告杨锐行至林移路北侧不远处,发现有一辆白色小轿车由路东侧路口驶上207国道时,被告杨锐立即制动,致使二原告之子韩雷杰来不及采取措施,撞于该车后部,韩雷杰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锐负次要责任。二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2006元。因二原告于2011年8月9日与二被告在长治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二被告赔偿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36639元,但调解书生效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该义务,故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36639元。被告左成刚口头答辩称:1、被告对原告之子因事故死亡表示同情;2、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3、本案已在交警队达成调解,且原告方全部领取赔偿款;4、引发本案是由于死者妻子领取赔偿款未分给原告,并且原告未到60周岁,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锐书面答辩称:其受雇于被告左成刚,给他人韩雷杰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左成刚承担赔偿责任。归纳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6639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方被告杨锐负次要责任,韩雷杰负主要责任。证据二、长治县公安局鉴定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之子韩雷杰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证据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639元。证据四、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理赔一份,证明没有理赔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被告也未按调解书约定支付二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左成刚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2、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调解书上约定的款项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给原告,本案已经了结。被告杨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左成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公司理赔的赔付表一份,证明理赔的交强险112000元和商业险16938.42元共计128938.42元,死者韩雷杰的妻子姬婷婷已经领取。证据二、委托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除扣除被告左成刚先行垫付款19100元外,剩余款109838.42元已经全部打到死者韩雷杰的妻子姬婷婷的账户。二原告和被告杨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无异议。经法庭询问,被告杨锐陈述其是受雇于被告左成刚,被告左成刚予以认可。被告杨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二原告及被告杨锐对被告左成刚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保险公司依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的赔偿款项,在扣除被告左成刚先行垫付款19100元外,剩余款109838.42元已经全部打入死者韩雷杰的妻子姬婷婷的账户,但上述赔偿款项中不包括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左成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明保险公司已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的赔偿款项全部付给了死者韩雷杰的妻子姬婷婷,因该质证意见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韩培林系死者韩雷杰之父,原告索树兰系死者韩雷杰之母;2011年7月5日14时5分许,被告左成刚雇佣的司机杨锐驾驶晋D××××甲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至原司马收费站南端时,驾车超越同向行驶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二原告之子韩雷杰驾驶本人的晋D××××乙号轻货车也随该车行驶,被告杨锐行至林移路北侧不远处,发现有一辆白色小轿车由路东侧路口驶上207国道时,被告杨锐立即制动,致使二原告之子韩雷杰来不及采取措施,撞于该车后部,致韩雷杰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锐负次要责任;韩雷杰有妻子(姬婷婷)和一个儿子(韩欣阳,2010年3月1日出生);2011年8月9日在长治县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受害方与被告左成刚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639元。调解书生效后,保险公司没有理赔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左成刚也未按调解书约定支付二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培林系死者韩雷杰之父,原告索树兰系死者韩雷杰之母;2011年7月5日14时5分许,被告左成刚雇佣的司机杨锐驾驶晋D××××甲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至原司马收费站南端时,驾车超越同向行驶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二原告之子韩雷杰驾驶本人的晋D××××乙号轻货车也随该车行驶,被告杨锐行至林移路北侧不远处,发现有一辆白色小轿车由路东侧路口驶上207国道时,被告杨锐立即制动,致使二原告之子韩雷杰来不及采取措施,撞于该车后部,致韩雷杰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锐负次要责任;韩雷杰有妻子(姬婷婷)和一个儿子(韩欣阳,2010年3月1日出生);2011年8月9日在长治县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死者韩雷杰的近亲属(二原告、姬婷婷、韩欣阳)与被告左成刚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639元。调解书生效后,保险公司依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的赔偿款项,在扣除被告左成刚先行垫付款19100元外,剩余款109838.42元已经全部打入死者韩雷杰的妻子姬婷婷的账户,但没有理赔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左成刚也未按调解书约定支付二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杨锐受雇于被告左成刚,为被告左成刚驾驶车辆,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韩雷杰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侵权人韩雷杰的近亲属(即:父亲韩培林、母亲索树兰、妻子姬婷婷、儿子韩欣阳)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杨锐)承担侵权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左成刚作为雇主应对被侵权人韩雷杰的近亲属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锐作为雇员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上签字的当事人是姬婷婷(死者韩雷杰之妻)和被告左成刚,姬婷婷作为儿子韩欣阳的法定代理人,其有权代理儿子与被告左成刚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虽然姬婷婷在二原告未授权的情况下,以二原告名义与被告左成刚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但事后二原告对协议内容予以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协议对二原告发生效力;因为被告杨锐对被侵权人韩雷杰的近亲属不承担侵权责任,且被告方在《调解书》上签字的只有被告左成刚,故就被告方来讲,《调解书》只约束被告左成刚,对被告杨锐没有约束力。既然《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调解书》是有效的。被告左成刚辩解,其误认为保险公司要赔偿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所以在《调解书》中就约定了该款项,结果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所以其也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韩雷杰丧葬费16772元、死亡赔偿金947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782.15元(儿子31143.15元、父母36639元)、直接财产损失11704.9元,以上费用共计190985.05元。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剩余的损失,杨锐方承担40%,韩雷杰方承担60%”,在保险公司不理赔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况下,被告左成刚也只赔偿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36639元×40%=14655.6元(因为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能得以赔偿,属于“剩余的损失”),即使被告左成刚对保险公司的理赔项目有误解,该项赔偿款也不会使被告左成刚遭到较大损失,故被告左成刚的误解不构成重大误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规定,被告左成刚即使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调解书》中的该项约定,也不会得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支持;《调解书》的效力既定,被告左成刚应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未尽的义务,所以被告左成刚的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是一起债权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因《调解书》的当事人是被告左成刚而不是被告杨锐,二原告基于生效的《调解书》要求被告杨锐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左成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成刚应当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对二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支付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36639元×40%=14655.6元。据此,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培林、索树兰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5.6元。二、驳回原告韩培林、索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原告韩培林、索树兰承担550元,被告左成刚承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翠萍审判员 侯鸟龙审判员 崔阿勇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宋艳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