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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向东。被告:强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强星(系被告之兄)。原告王某与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向东、被告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婚后也没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感情一直不和。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原告携带个人物品离家至今。目前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早日从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强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不实,1990年,我们相识,属于自由恋爱,1991年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补办了结婚手续。从同居开始,我们感情一直很好。从一认识原告,我就决定跟随原告,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相识,1991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生女王某甲,2002年生子王某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只是性格上有所差异。生活中,在对待原告母亲的态度和原告的决定权以及原告是否有外遇问题上产生过摩擦。2011年10月8日在为原告奶奶过二周年时,双方又因琐事产生不快,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起诉来院,提出离婚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档案资料、户籍册页等证据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并补办结婚手续,从同居生活至今已达二十余年,且生育了子女,双方在生活中虽产生过摩擦,但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应珍惜已有的感情,多与对方沟通,解除误会,消除矛盾,维持家庭的稳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强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利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周涛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