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姜秀丽与被告王波、王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丽,王波,王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姜秀丽,女,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王波,女,1975年6月6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凤城市。被告王罡,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姜秀丽与被告王波、王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立永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陈雪松、人民陪审员范维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王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多次在我处购买型材,有时付款,由时拖欠一段时间再付款,共拖欠货款145776元。后期分几次给付了部分货款,至2009年2月15日,二被告最后给付一笔货款30000元,共给付货款98000元,尚欠47776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二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47776元及利息8000元(按国家贷款利息计算)。被告王波、王罡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大东区海龙塑材经销处实际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该经销处登记业主为周宏鹏,已于2012年1月6日废业,一切债权债务由实际经营人姜秀丽承担。2008年5月份,二被告以虎石台新艺龙铝塑的名义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型材,共计欠款145776.5元,后二被告陆续偿还原告货款98000元,其中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9年2月16日,尚欠货款4777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47776元,及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销货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波、王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据和销货单,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将货物交与被告,被告即应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47776元,是主张自己债权的合法行为,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应以47776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王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秀丽人民币47776元;二、被告王波、王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秀丽利息(以47776元为基准,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波、王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永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