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弋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弋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9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专科文化,安徽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代表,住芜湖市弋江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3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3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3月25日,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4月24日该院以该案已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4月25日辩护人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5月24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于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光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19时17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A。。608号轿车沿芜湖市弋江区马饮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桥西侧30米处,车头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陈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10日4时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立即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芜公交认字(2011)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芜公(交)(法医)鉴字(2011)142号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车检(2011)车鉴字第10906号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皖ATY6**号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人口信息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且已被认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接受交警部门处理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且能在庭审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某当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陶金鹃人民陪审员  程 敏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