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邹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与季某、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季某,李某,黄某,宗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邹商初字第320号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范某。委托代理人:房某。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季某,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大束镇匡衡大街3号。被告:李某,略。被告:黄某,略。被告:宗某,略。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与被告季某、李某、黄某、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李某、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季某、李某共同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季某、黄某、宗某共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季某提供贷款8万元用于经营,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黄某、宗某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季某交付了贷款本金,而被告季某在偿还了部分本息后,未依约定继续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某作为季某的共同借款人对季某所欠的债务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宗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季某、李某共同向原告清偿本金44100.73元,截止到2011年9月27日的利息899.27元。被告黄某、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未作答辩。被告黄某未作答辩。被告宗某辩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3日,被告季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中国邮政银行“好借好还”农户保证贷款申请表》,载明:姓名季某,申请金额8万元,借款人及保证人声明及承诺:……5、保证人已明确知道,如果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保证人应当替其偿还;6、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申请人季某、配偶李某、保证人黄某、宗某在申请表上签字捺印。2010年11月10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季某(乙方借款人)、黄某(丙方保证人)、宗某(丁方保证人)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370883110111986685),约定原告向被告季某提供贷款8万元用于经营,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丙方黄某和丁方宗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季某发放了贷款本金8万元,而被告季某在偿还了部分本息后,未依约定继续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截止到2011年9月27日,被告季某尚欠原告本金41100.73元,利息899.27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邹城市支行与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季某、李某、黄某、宗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季某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担保合同书已载明被告黄某、宗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某、宗某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某、宗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季某追偿。被告李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为季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且该申请表已明确了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以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还款方式等单方保证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证合同成立,被告李某对季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返还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1100.73元,支付利息899.2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某、黄某、宗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宗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某追偿。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季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李艳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