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郸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传玉与赵文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玉,赵文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郸民初字第408号原告赵传玉,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24日。被告赵文彬,男,汉族,1972年出生。原告赵传玉与被告赵文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彬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传玉诉称:2011年秋季,被告承包碧水湾建筑工程,我带领20多人给被告干活。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工人工资9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约定2012年正月20日偿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文彬偿还拖欠的劳动报酬9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文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季,被告赵文彬承包碧水湾建筑工程,原告赵传玉带领民工给被告赵文彬干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工人工资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2年正月20日偿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文彬拖欠原告赵传玉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纠纷被告赵文彬应负全部责任,所拖欠的劳动报酬9000元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传玉拖欠的劳动报酬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0元由被告赵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审判员 朱瑞生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胡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