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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305号原告王某。被告陶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被告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每次争吵,被告都对原告施加暴力,将原告打伤,为此,原告也多次向派出所报警求助。另外,被告经常在外赌博,曾被派出所处理过。2012年以来,原告因忍受不了被告的家庭暴力,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陶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等婚姻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陈述的被告有家庭暴力、赌博等行为不予认可,原、被告分居是从2012年5月6日开始的。夫妻之间的吵闹是正常的,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医疗记录1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原告到医院的就诊记录,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陶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再婚。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婚后双方共同在萧山城区租房居住,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在处理生活琐事上产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后于2012年5月6日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经过一年多的交往,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视目前状况,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或具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改正不足,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综合上述情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抛弃成见,互谅互让,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多从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