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董江梅与任栗稳、张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江梅,任栗稳,张冲,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董江梅,无业。委托代理人董江涛,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任栗稳。被告张冲,系中企动力西安分公司员工。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一层。负责人郭丽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董江梅与被告任栗稳、张冲、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罗亚齐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2012年6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江梅的委托代理人董江涛,被告任栗稳、张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江梅诉称,被告任栗稳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与其同向行驶的出租车相撞后,出租车和迎面驶来的董江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陕K×××××号小轿车相撞,三车受损,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交警灞桥大队”认定:任栗稳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江涛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4061元、评估费500元、停车费660元、拖车费600元、交通费2820元共计18641元。被告任栗稳、张冲辩称,任栗稳驾驶的汽车与出租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现仅同意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望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同意法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望京分公司所有的京P×××××号轿车于2010年11月19日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1月21日止。2011年10月27日被告任栗稳、张冲共同租赁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望京分公司所有的京P×××××号轿车一辆,双方签有“租赁合同”一份。2011年10月27日22时10分许,被告任栗稳驾驶京P×××××号轿车沿华清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豁口村”附近因避让行人变道时,其车左侧和同向行驶的一出租车相撞,后出租车和迎面驶来的董江涛驾驶的归董江梅所有的陕K×××××号小型轿车前侧相撞,三车受损,造成事故(出租车放弃车损)。原告董江梅所有的陕K×××××号轿车受损后,经西安众邦保险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维修工料费合计为14061元,该车经陕西佳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共产生维修费14058元整。此次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任栗稳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江涛无责任。原告董江梅于2011年12月12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还查明,此次交通事故,董江梅除产生维修费外,还产生拖车费600元、停车费660元、评估费500元。另外,原告董江梅放弃要求出租车一方赔偿的请求。上述事实有任栗稳、张冲与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望京分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众邦保险评估有限公司的“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及该公司的“收条”、陕西佳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陕西翔瑞物流有限公司的“拖车费”发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江涛的“放弃申请”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任栗稳驾驶的车辆与出租车相撞后,出租车又与董江涛所驾驶的归原告董江梅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董江梅所有的车辆受伤,给董江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就该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此次事故的客观实际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原告董江梅要求被告任栗稳、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董江梅之经济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拖车费收据及停车费用票据为准。关于原告要求之交通费282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即因租赁机动车使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望京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的出租车一方虽无责任,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表示放弃要求出租车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任栗稳、张冲系共同承租人,故被告任栗稳、张冲应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和出租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董江梅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任栗稳、张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董江梅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评估费14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任栗稳、张冲承担266元,连同上述第二条应付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磊审判员 朱建海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柴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