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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郎海霞诉被告刘宝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海霞,刘宝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郎海霞,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和,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籍山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负责人,陈敬溪。委托代理人徐龙,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了原告郎海霞诉被告刘宝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海霞的委托代理人邹守松、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宝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海霞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刘宝和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铜路往籍山镇沈亭村途中,13时50分,行驶于南陵县经济开发区芜湖美特膜结构有限公司附近处时,撞上侧前方同向行驶的郎海霞驾驶的“雄风”牌助力车,造成郎海霞和助力车上乘坐人张传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宝和负事故全部责任,郎海霞和张传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郎海霞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179.8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宝和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宝和为该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刘宝和驾驶皖BBH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铜路往籍山镇沈亭村途中,13时50分,行驶至南陵县经济开发区芜湖美特膜结构有限公司附近时,撞上侧前方同向行驶郎海霞驾驶的“雄风”牌助力车,造成郎海霞和“雄风”牌助力车上乘坐人张传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宝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郎海霞、张传花不负事故责任。郎海霞受伤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8642.81元,被诊断为颈椎外伤、右肩外伤。出院医嘱建休一个月。2012年3月2日,原告郎海霞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对其三期的评定为休息期限为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在另一伤者张传花的赔偿案中,郎海霞表示同意让张传花的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张传花2128.60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自2010年9月-2011年11月在安徽南陵新科力油墨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拿的计件工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宝和的驾驶证、本案事故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南陵县中医院、皖南弋矶山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南陵新科力油墨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宝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郎海霞受伤致残,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又因被告刘宝和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于法有据。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一起事故发生多人受伤的要保留其他受害人的相应份额。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庭审时双方的意见,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凭票据8642.81元,2.营养费,住院17天加上营养期90日,故该项为(17+90)×20元=2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340元,4、护理费,根据三期评定护理期为90日,故(住院天数17+90)×56.80=6077.60元,5、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及三期评定180日,故(17+180)×56.80=11189.60元,6.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故按18606×20年×(10%+1%)=40933.2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5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二处伤残的等级,本院酌定6000元,10、电动车损失200元,11、施救费发票不是正式发票,没有公章,故本院不予采纳。12、抢救时劳务费150元,以上合计76873.21。本次事故虽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了另一伤者张传花2128.60元,但被告刘宝和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的50万元的商业险,未超保险限额,故郎海霞的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郎海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87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郎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刘宝和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被告刘宝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