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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绍兴市新菱空调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豪梦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新菱空调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绍兴豪梦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763号原告绍兴市新菱空调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国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红江。被告绍兴豪梦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平。原告绍兴市新菱空调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豪梦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红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美的空调100台,每台单价1780元,总额178000元,空调款根据实际使用数量在安装完毕七天内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送空调81台并于2010年12月31日安装完毕,安装过程中使用铜管45米,计3600元,合计货款148100元。安装后被告已分两次支付50000元,尚欠98100元。对该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拖欠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1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7124元(自2011年1月8日起暂算至2012年4月8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为止),合计人民币105224元。后原告变更利息损失请求为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买卖空调合同的事实;证据2、出库单5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空调设备交付并安装完毕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合同载明产品名称、数量、单价、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并由原、被告盖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出库单中的货物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美的空调100台,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送空调81台,安装过程加长铜管45米,价值3600元,合计货款1481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余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1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1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豪梦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新菱空调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8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2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负担1120元,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罗国峰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