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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于立江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宇泰轧钢厂(以下简称宇泰轧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立江;唐山市丰润区宇泰轧钢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于立江,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宇泰轧钢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杨庄。法定代表人金国栋,职务总经理。原告于立江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宇泰轧钢厂(以下简称宇泰轧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泰轧钢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立江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送钢坯,至今下欠1167196元,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钢坯款1167196元及债务利息。庭审中,原告就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利息主张明确为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宇泰轧钢厂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于立江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实被告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独立承担债务,金国栋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二、2012年3月1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国栋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钢坯款1167196元的事实,被告应自该日起就欠款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宇泰轧钢厂对原告于立江所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于立江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于立江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月1日,于立江与宇泰轧钢厂的法定代表人金国栋达成口头协议,由于立江向宇泰轧钢厂出售钢坯,履行过程中,于立江陆续供货,宇泰轧钢厂先后52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011年9月22日,双方发生了最后一笔业务。至2012年3月12日,经对账,宇泰轧钢厂尚欠于立江钢坯款1167196元,由金国栋代表宇泰轧钢厂为于立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于立江钢坯款壹佰壹拾万柒仟壹佰玖拾陆元整。合计:1167196元宇泰轧钢厂经手人金国栋2012.3.12.”。此后,宇泰轧钢厂未再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于立江与被告宇泰轧钢厂之间达成的买卖钢坯的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金国栋代表宇泰轧钢厂出具的欠条虽然大小写不一致,但庭后以经得到补正,宇泰轧钢厂尚欠于立江1167196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宇泰轧钢厂依法应当承当付款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对货款应付而实际未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2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宇泰轧钢厂向原告于立江支付钢坯货款1167196元,并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付原告利息损失,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0元,减半收取765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宇泰轧钢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志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