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贞妮与余丽美、王聪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贞妮,余丽美,王聪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杨贞妮,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杰银,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丽美,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暨被告余丽美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年,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杨贞妮为与被告王聪年、余丽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贞妮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银,被告王聪年(暨被告余丽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贞妮起诉称:2011年5月28日,案外人余光达、周藕芬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与原告及保证人王聪年、余丽美、胡荣根、乐菊芬、朱宏图、孙绒儿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的方式等分别进行了约定。事后,原告通过银行向借款人汇入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保证人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王聪年、余丽美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共同答辩称:1.对两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没有异议,但签名的时候没有落款日期,落款的2011年5月28日是后期添加的;2.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两被告作为保证人签名时,借款金额及其它保证人栏均是空白的,且案外人朱宏图在落款时间前就已经离家出走了,根本不可能在合同中签名,案外人朱宏图、胡荣根的签名是伪造的;3.两借款人处只有签名而没有按手印,而两被告作为保证人既签名又按了手印,其它保证人又没有按手印,不符合常理;4.两被告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原告为转移出借风险,与借款人余光达相互串通,骗取两被告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杨贞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余光达、周藕芬与原告及两被告等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交付案外人余光达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两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在签名时,后面四个保证人栏均是空白的;证据2,因原告汇款时两被告并不在场,对是否汇款并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聪年、余丽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其认为签名时并不是在落款的时间,且借款金额栏及后面的四个保证人栏均是空白的,但签名的具体时间以及其余保证人栏是否空白并不导致两被告为原告和借款人之间借款提供的担保无效。两被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在签名时借款金额栏为空白等,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虽表示对原告是否已交付借款不清楚,但该证据系商业银行出具且盖有商业银行的公章,从形式上看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2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案外人余光达、周藕芬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11年5月28日至11月28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最高借款限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载明为准,借款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逾期利率也为2%;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就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当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余额、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还特别约定:各保证人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为连带共同保证;如因本合同主合同无效、解除或被撤销,则保证人对借款人在主合同无效、解除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等。同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案外人余光达的银行账户。之后,两被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手印,案外人胡荣根、乐菊芬、朱宏图、孙绒儿也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中签名。案外人余光达、周藕芬在借款后已付清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案外人余光达、周藕芬未按约归还本金,也未再支付2011年11月2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两被告及案外人胡荣根、乐菊芬、朱宏图、孙绒儿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12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该合同既存在原告与案外人余光达、周藕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也存在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胡荣根、乐菊芬、朱宏图、孙绒儿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案外人余光达、周藕芬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后,在余光达、周藕芬不能及时归还并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时,两被告及案外人胡荣根、乐菊芬、朱宏图、孙绒儿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共同保证人中的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辩称其在签名时借款金额栏及其余保证人栏均为空白以及胡荣根、朱宏图的签名不真实,原告与案外人余光达存在相互串通骗取两被告签名等,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也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聪年、余丽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代案外人余光达、周藕芬归还原告杨贞妮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29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聪年、余丽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贞妮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8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计2345元,由王聪年、余丽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