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在宁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诉刑诉[20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岳巧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南京市建邺区地铁二号线油坊桥地铁站2号出口处,因停放电动自行车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吕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面部,至王某上颚门齿脱落四颗、右上唇挫裂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被告人吕某某于2011年11月17日20时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被告人吕某某一次性赔付被害人王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就诊资料及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赔偿款收条、谅解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刑期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真国代理审判员 安时建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