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庆霞与李梅、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霞,李梅,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49号原告张庆霞,女,195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梅,女,198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杨亚飞,男,1980年4月10日生,住合肥市肥东县。(系李梅丈夫)。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郎溪路西。企业代码67894000—4。法定代表人彭立煌,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家顺,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南侧合肥市土地局劳服公司3楼。企业代码66141445—4。负责人孙武,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佳轩,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庆霞与被告李梅、天一出租车公司、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张庆霞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文武,被告李梅委托代理人杨亚飞,被告天一出租车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家顺,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佳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霞诉称,2011年10月1日10时35分,被告李梅驾驶皖A×××××小型轿车,在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6KM+7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因伤势严重,被120急救车送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于10月17日出院回家休养,至今仍不能正常行走,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身体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三被告至今未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李梅、天一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项损失计121432.28元(立案赔偿标的额110160.28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赔偿,诉请标的额达到121432.28元);2.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及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持异议。辩称,原告诉请赔偿标准过高,过高部分应当核减,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李梅辩称,我为原告治疗垫付了10000多元,要求纳入原告诉讼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天一出租车公司同意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辩称诉讼费应按责任认定确定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10时35分,被告李梅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6KM+700M处时,与原告张庆霞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庆霞受伤,两车损坏。2011年10月1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梅与被告张庆霞分别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庆霞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1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16天。计发生医疗费10226.68元,其中被告李梅经由交警队或直接交费垫付8367元,原告自付1859.68元。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8—12周,休息3—4月,注意加强营养;2.防止压疮,下肢深静脉血栓、××等,注意护理;3.骨一科随访。2012年2月20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36号《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张庆霞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意见书》,鉴定张庆霞:脊柱损伤构成IX(9)级伤残;张庆霞伤后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技术鉴定费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诉前咨询性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该被告撤回申请,放弃重新鉴定要求。另查明,被告李梅驾驶登记为被告天一出租车公司所有皖A×××××号小型轿车,以天一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1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4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张庆霞举居民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梅驾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人费用明细汇总表、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张庆霞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凭据、技术鉴定费凭据、交通费凭据,有被告李梅举证明、出院记录与医疗费凭据等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梅与原告张庆霞违规驾驶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双方分别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予以确认。原告张庆霞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主张赔偿人身损失,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为皖A×××××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李梅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天一出租车公司应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住所地属六安市城区,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举出收入与误工损失凭据,误工费参照全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举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张庆霞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意见书的效力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张庆霞的损失有医疗费1022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27576元/365天×60)4533.04元,误工费(17113元/365天×150天)7032.72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20%)7442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鉴定费1300元,技术鉴定费50元,交通费酌定190元,计105276.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霞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霞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92179.76元。102179.7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226.68元—10000元+320元+1200元)×60%}1048元。三、被告李梅、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庆霞鉴定费、技术鉴定费(1350元×60%)810元。被告李梅、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庆霞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张庆霞负担400元,被告李梅、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61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李梅垫付8367元,剔除李梅、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810元、负担1630元,张庆霞获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向李梅退回垫付款592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