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春波与史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波,史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78号原告:沈春波,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阮建波,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月锋,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沈春波诉被告史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陈迪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春波的委托代理人阮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春波起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史月锋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案外人陈迪作担保。上述借款原告向被告及陈迪催讨后,被告未归还,陈迪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请判令:1.被告史月锋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月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借条、同城往帐查询单、交易明细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92000元借款经由银行转帐交付被告的事实;2.代理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史月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陈迪作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陈迪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借款协议及借条中均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等费用。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陈迪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的,被告应该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被告拖欠未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要求按照约定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春波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史月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