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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盛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远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盛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宁波远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82号原告:宁波盛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54162-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姚墅村。法定代表人:王满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建华,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苗成,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远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5488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信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盛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远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盛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远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盛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支付。次日,原告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账户。事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至今,被告已有多起债务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0元(按月利率0.8%暂算至2012年4月19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了借条、转账支票存根、宁波市电子清算补充凭证、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账页(对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波远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转账支票存根、宁波市电子清算补充凭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单虽系复印件,但该材料中与本院有关的内容经核实无异,故予以确认;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账页(对账单)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3日,原告将号码为00596070、金额为1500000元的转账支票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明确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于每月19日打入原告开立于鄞州银行北仑支行81×××71账户内。同年8月19日,被告将11791元打入原告开立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内,用途为划款。自2011年9月起,被告作为被执行人已有多起执行案件在本院予以受理,且尚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借款虽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被执行人已有多起执行案件在本院予以受理,且尚未执行到位,使原告有理由认为将来到期应当给付的债务有可能不得履行的现实危险存在,如不允许其以积极的行为寻求救济而令其静待债权可能不得履行之恶果出现,则对原告而言极不公平,也有悖于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立法初衷,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未到期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0.8%,故对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远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盛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1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宁波盛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9164元,减半收取9582元,由被告宁波远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