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秦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庆华诉被告熊宁、中铁咸阳管理干部学院(以下简称铁干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华,熊宁,中铁咸阳管理干部学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陈庆华委托代理人王馨被告熊宁委托代理人白朝阳被告中铁咸阳管理干部学院法定代表人张友民委托代理人汪旻委托代理人仵秀琦原告陈庆华诉被告熊宁、中铁咸阳管理干部学院(以下简称铁干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馨、被告熊宁的委托代理人白朝阳、被告铁干院的委托代理人汪旻、仵秀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熊宁于1991年结婚,2004年原告同熊宁在被告铁干院购得住房一套。按照法律规定该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3月1日,原告与熊宁达成协议,约定位于咸阳市秦都区西兰路5号内38-3-5东户住房产权归原告个人所有。2010年被告熊宁因工作调动,被告熊宁私自与铁干院协议将该房屋以不到十万元的价格给了被告铁干院。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的退房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铁干院辩称:退房是原告与被告熊宁真实意思表示,二人应对其处分行为负责。退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夫妻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只是享有请求权,不为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熊宁系合法夫妻关系。2、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诉讼房屋为铁干院38号楼3单元5层东户,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熊宁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铁干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未提供。被告熊宁就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举下列证据:1、退房协议书1份、交房协议1份、集资款收据4张、住房公积金抵交住房集资款通知1张、东单元暖气计量公布表2份。证明熊宁以全额成本价集资形式取得房屋所有权。2、退房申请1份、会议纪要1份、意思表示1份、陕人职字(2010)350号文件1份、通知1份、调动手续3张。证明退房行为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该行为无效。原告针对被告熊宁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属原告个人财产;对证据2申请不认可,会议纪要、意思表示、通知真实性认可,文件认可,手续真实性认可,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被告铁干院对被告熊宁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中申请1份、意思表示1份、文件1份、通知1份、手续3张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会议纪要不认可。被告铁干院就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举下列证据:1、调动申请1份。证明原告之妻申请退房并非胁迫。2、退房申请1份。证明原告之妻单方主动退房的事实。3、银行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之妻在我处领取退款的事实。4、集资建房转售批复1份。证明38号楼属学院集资建房。5、集资方案通知1份。证明学院与职工就集资建房事项的关系,房产权归属符合法律政策规定。6、选房底册1份。证明38号楼是学院与职工的集资建房关系。7、退房请示1份。证明房屋退房已按程序办理。8、退房批复1份。证明该房屋退房已经房管部门确认。原告针对被告铁干院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5、7、8均不认可;证据3原告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问题;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熊宁有所有权。被告熊宁针对被告铁干院所举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评述:原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无其它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熊宁所举证据1及证据2中的申请、意思表示、文件、通知、手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会议纪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铁干院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熊宁于1991年登记结婚。被告熊宁原系被告铁干院处职工。2004年10月被告铁干院决定以全额成本价集资的形式建造38号楼。2004年10月11日,两被告签定《退房协议书》,约定:参与新建38号楼集资的教职工应退还原学院房改住房,由学院按咸阳市有关政策退还房价款。后被告熊宁以现金、住房公积金冲抵等形式向铁干院交纳集资款80000元、押金1000元。2006年12月,被告铁干院出具《38号楼住户建房款结算表》,确认原告与被告熊宁原住房25-2-8房应退房款11941.4元,扣除装修垃圾费36.6元,向被告熊宁退还6940.89元,尚余4963.91元充抵建房款。至此,被告熊宁已交纳房款共计85963.91元。2010年5月21日被告熊宁向铁干院提交退房申请,言明:“因本人工作调动,我同意将我于2005年参与集资的学院38号楼三单元五层东户住房退还学院,请给予办理退房手续”。2010年5月26日,被告铁干院退还熊宁38-3-5-东户集资建房款85963.91元。2011年4月20日,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批复同意被告铁干院办理38-3-5-东户房屋退房手续。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陈庆华与被告熊宁以夫妻共同财产参与被告铁干院集资建房,购买38-3-5-东户住房,尚未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原告主张该房系其个人财产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熊宁因工作调动,经与被告铁干院协商后出具《退房申请》,同意将其参与集资的住房退还铁干院,并足额领取了铁干院退还的建房集资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两被告之间基于熊宁申请而形成的退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庆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庆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斌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代理审判员 杨少敏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