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商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与宿迁龙腾木业有限公司、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宿迁龙腾木业有限公司,XX,泗洪天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祖廷芳,祖益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商初字第0117号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泗州中大街32号。注册号321324000001103法定代表人丁家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达明、洪新生,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龙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杨青路东侧。注册号321324000065775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被告XX,男,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泗洪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江亚辉,男,1970年10月生,汉族,住所地泗洪县。被告泗洪天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大楼街。注册号321324000029184.法定代表人祖廷芳。被告祖廷芳,男,1954年9月生,汉族,住所地泗洪县。被告祖益康,男,1979年12月生,汉族,住所地泗洪县。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诉被告宿迁龙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XX、泗洪天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祖廷芳、祖益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达明、被告龙腾公司及XX委托代理人江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元公司、祖廷芳、祖益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达公司诉称:龙腾公司于2011年7月7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泗洪支行)签订了10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为了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原告与建行泗洪支行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保证合同。而后被告龙腾公司、天元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天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天元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对该笔债务为原告作反担保,若龙腾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天元公司同意以其土地、房产、机器设备等所有财产以及股东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祖益康为被告天元公司股东并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同时被告龙腾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将其所有的机械设备等动产抵押给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在泗洪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此外,被告XX签署承诺书,承诺同意将龙腾公司的设备、土地、厂房以及其他一切财产和股东个人所有财产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祖廷芳、祖益康签署承诺书同意将天元公司所有设备、土地、房产及其他一切财产和其他本人所有财产对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2年7月3日龙腾公司未依约偿还债务,导致原告代偿999619.62元。原告代偿后要求五被告偿还欠款,但五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龙腾公司偿还原告的代偿款999619.62元,并自2012年7月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费用;2、请求法院变卖或者拍卖被告龙腾公司的抵押财产,确认原告对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龙腾公司、XX、天元公司、祖廷芳、祖益康对本案的代偿款、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腾公司、XX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依据,不同意承担。被告天元公司未答辩。被告祖廷芳未答辩。被告祖益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龙腾公司与建行泗洪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龙腾公司向建行泗洪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即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7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44%。上述合同签订同时,建行泗洪支行与盛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盛达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同时盛达公司又与龙腾公司及天元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龙腾公司同意用土地及设备作为抵押物向盛达公司提供反担保。天元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含正常的律师代理费)的费用。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应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每日千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1年7月4日,被告龙腾公司和原告向泗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苏N6-0-2011-0055,该局出具了《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详细载明了抵押物概况。当日双方向泗洪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洪他项(2011)第97号。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到期后,龙腾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于2012年7月3日为其代偿本息999619.62元。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XX为龙腾公司股东,祖廷芳、祖益康为天元公司股东,三人分别以股东会决议及出具承诺书的方式承诺以个人财产对盛达公司担保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龙腾公司与建行泗洪支行之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建行泗洪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及其与被告龙腾、天元公司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龙腾公司向建行泗洪支行申请借款1000000元,由原告向建行泗洪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龙腾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天元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XX、祖廷芳、祖益康虽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明确作出了为被告龙腾公司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明确合法,因此双方之间亦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龙腾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未能支付到期贷款及利息,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合同》的义务,代替被告龙腾公司向建行泗洪支行偿还借款本息999619.62元,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龙腾公司行使追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九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龙腾公司应当按照担保总额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以999619.62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发票及代理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前述债务,由于被告龙腾公司以其自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天元公司、XX、祖廷芳、祖益康亦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被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故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如被告龙腾公司不能清偿前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龙腾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以苏N6-0-2011-0055《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洪他项(2011)第97号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物为准)与被告龙腾公司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天元公司、XX、祖廷芳、祖益康作为保证人,应就被告龙腾公司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龙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99619.62元及违约金(999619.62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按照每日0.5‰计算)、律师费29200元;二、如被告宿迁龙腾木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宿迁龙腾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以苏N6-0-2011-005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洪他项(2011)第97号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物为准)与抵押人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天元公司、XX、祖廷芳、祖益康对于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告龙腾公司的债务,就上述第二项所列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向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元公司、XX、祖廷芳、祖益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腾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6元,由被告宿迁龙腾木业有限公司、泗洪天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XX、祖廷芳、祖益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卫兵人民陪审员 莫开武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孙艳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