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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2012)608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辉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辉,李保乐,张何良,卢建波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辉,女,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潞城市店上镇李家庄小学教师,住潞城市翟店镇南舍村*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乐,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潞城市翟店镇南舍村庙后街***号,系李向辉之父。委托代理人靳水鱼,潞城市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何良,女,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潞城市翟店镇南舍村庙后街***号,系李向辉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建文,男,194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郊区高庄小学退休教师,系张何良之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建波,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潞城市翟店镇南舍村**号。委托代理人卢秋喜,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潞城市翟店镇南舍村**号,系卢建波之父。上诉人李向辉、李保乐、张何良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2)潞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向辉、上诉人李保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水鱼、上诉人张何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文、被上诉人卢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秋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卢建波与被告李向辉经介绍人张娇果介绍相识,经过两个月的相处于2010年11月3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被告李向辉、李保乐、张何良向原告家所要彩礼,经中间人张娇果在场,原告卢建波的父亲卢秋喜同原告卢建波于2010年10月17日夜到被告家付彩礼50000元,2010年10月29日被告家再次向原告家所要彩礼款29800元,以上两次被告李保乐亲手收取原告家彩礼款共计79800元,并收取原告家大米1袋,面2袋,盐1箱,锻被面1个,猪肉10斤。原告卢建波与被告李向辉在举行典礼仪式(即2010年11月3日前一天),被告李向辉再次向原告卢建波所要彩礼6000元。被告李向辉的陪嫁财产有:被子2条,十字绣一个。2011年10月下旬被告李向辉从原告卢建波家出走,二人分居至今。原告卢建波于2012年2月20日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85800元。原审认为,男女双方未经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予对方的财产可比照赠予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取的财物,应予返还。被告李向辉要求原告卢建波返还婚前赠予的“三金”,包括金耳钉一副,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的请求,由于赠予行为并未形成事实,我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典礼时,被告陪嫁的物品属被告李向辉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针对被告李向辉要求原告卢建波返还陪嫁物品金耳环这一请求,原告卢建波认为被告李向辉已经带走且被告无法向法庭提供其耳环仍在原告家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李向辉要求返还金耳环这一请求无法支持。由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三被告向原告所要的彩礼依法应予返还。鉴于三被告实际收取原告共计85800元,但其中有6000元是原告卢建波在被告李向辉举行结婚典礼仪式的前一天由原告卢建波个人给被告李向辉的,原告卢建波没有证据能证明此6000元是彩礼款,不排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85800元中含赠予6000元在内。考���到被告家用于操办婚事必然有一定的开销,本院认为被告返还75000元为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辉、李保乐、张何良返还原告卢建波彩礼款75000元。二、被告李向辉的个人财产:被子二条(已取走)、十字绣一个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972.5元,由原告卢建波承担243.5元,三被告各承担243元。上诉人李保乐、张何良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仅收到彩礼款35800元。上诉人李向辉上诉称:第一,自己并未收过被上诉人卢建波给付的彩礼款;第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典礼前给我的“三金”未形成赠与事实错误,应返还我的“三金”。第三,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致我身体受损,我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卢建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在二审中上诉人李向辉针对其让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的主张,提供了长治女子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报告单6份及收费收据29支。上述证据材料系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按照民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的,当事人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返还数额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陪送财产的损耗、共同生活期间彩礼款的花费等因素综合确定。上诉人李向辉与被上诉人卢建波同居生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法��据此判决上诉人李向辉、李保乐、张何良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正确,但因上诉人李向辉和被上诉人卢建波同居生活已有一年时间,彩礼款在上诉人李向辉和被上诉人卢建波共同生活期间有所花费,故一审判决返还彩礼款的数额偏高,应予更正。关于上诉人李保乐、张何良主张其仅收取35800元彩礼款和上诉人李向辉未收取彩礼款的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卢建波给付的彩礼款为798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向辉要求被上诉人卢建波返还婚前赠予的“三金”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李向辉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的主张,虽然李向辉在二审中提供了其在长治女子医院治疗的相关新证据,但因此项主张与本案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李向辉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2)潞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李向辉的个人财产:被子二条(已取走)、十字绣一个归被告所有;二、撤销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2)潞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李向辉、李保乐、张何良返还原告卢建波彩礼款75000元;三、上诉人李向辉、李保乐、张何良酌情返还被上诉人卢建波彩礼款60000元。上述第一项、第三项所列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972.5元,由上诉人各负担243元,被上诉人负担243.5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李向辉、李保乐、张何良各负担279元,被上诉人卢建波负担8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治中代理审判员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秦 坤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