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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郝保华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保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保华,男,1977年1月25日,无业。2003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13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保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芹、代理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保华及其辩护人余继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保华因和徐建的女朋友一起吃饭,与徐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郝保华找到张菲帮忙。张菲组织杨宇超、胡秀辉、蔡成龙等人持事先准备好的刀、棍等工具赶到金海岸院内与郝保华汇合。徐建则纠集马云龙、张伟、张斌等人赶到金海岸院内。被告人郝保华在与徐建交谈过程中,站在徐建身后的张斌持匕首砍被告人郝保华,张菲、杨宇超、胡秀辉、蔡成龙等人先拿棍、扫帚等工具与徐建方人员斗殴,而后张菲、杨宇超等人又从其开来的车内拿出砍刀追砍徐建等人,将徐建、马云龙砍伤,经法医鉴定,徐建的伤情为轻伤,马云龙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保华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鉴于被告人郝保华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累犯,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郝保华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二年到三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郝保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郝保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保华犯聚众斗殴罪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不能认定被告人郝保华持械聚众斗殴;2、被告人郝保华系自首;3、对方具有重大过错;4、被告人郝保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郝保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被告人郝保华与徐建因琐事发生争执,郝保华找张菲(另处)帮忙。张菲让郝保华约对方到宿州市埇桥区东关金海岸休闲浴场。随后,张菲带杨宇超、胡秀辉、蔡成龙等人到金海岸休闲浴场院内。徐建纠集马云龙、张伟等人也到金海岸休闲浴场院内。当晚20时许,郝保华与徐建交谈过程中,徐建方一人持刀将郝保华手砍伤。张菲、杨宇超、胡秀辉、蔡成龙等人先拿棍、扫帚等工具打徐建方人员,后张菲、杨宇超等人又持刀将徐建、马云龙砍伤。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法医鉴定,徐建损伤程度为轻伤,马云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郝保华于2011年6月13日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2003年12月17日被告人郝保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4月28日释放。2008年10月7日被告人郝保华与徐建、马云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告人郝保华赔偿徐建经济损失43000元、赔偿马云龙经济损失7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郝保华的身份、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2、《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郝保华与徐建、马云龙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3、《案发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7年10月17日接徐建报案称,其与朋友于同年9月29日在金海岸被人砍伤。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郝保华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时间、地点、经过。5、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03)埇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郝保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情况。6、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狱政科出具《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郝保华于2006年4月28日释放。二、鉴定结论宿州市公安局墉(埇)桥分局宿墉公刑技法医字(2007)第167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徐建左额、左肘、左肩、背部、左大腿、左小腿、右小腿多处受伤,左肱骨外髁骨折,伤情属于轻伤,马云龙左肩部受伤,伤情属于轻微伤。三、勘验、检查笔录当庭出示现场方位图及案发现场、徐建与马云龙受伤后拍摄的刑事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误,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宿州市埇桥区东关金海岸休闲浴场院内。四、被告人供述1、同案人张菲的供述证明,郝保华说和徐建发生争执让他带几个人过去帮忙。他让郝保华约徐建到金海岸院内,后他带杨宇超、毛高(胡秀辉)、成龙(蔡成龙)到金海岸院内。郝保华已到了,随后徐建带几个人也来了,徐建和郝保华说话时,徐建带的一个人拿刀砍郝保华手腕一下,接着他就和杨宇超、毛高、成龙在网吧门口捡的木棍冲过去和对方打起来,接着徐建那边的人就跑了,徐建没跑掉,他回到车里拿把砍刀砍了徐建腿几刀。2、同案人杨宇超的供述证明,他是跟张菲玩的,是张菲的小弟。一天傍晚,他和张菲、毛高、成龙在纹身店时,郝保华来找张菲。张菲让郝保华先到金海岸,过一会他开车和张菲、毛高、成龙到了金海岸院内,见郝保华和一个人说话,其中一个人掏出一把刀就砍郝保华,把郝保华手腕砍伤了。他、张菲、毛高、蔡成龙就拿东西,他拿一把大扫帚打的,把对方的刀打掉了,他拾起刀就砍对方的一个人,砍有三四刀,对方的二三个人来砍他,他又拿刀去追对方,回来见他砍伤的那个人坐在地上,后来听说叫徐建。后郝保华说快走,他就开郝保华的车将郝保华送到北关县医院。3、同案人胡秀辉的供述证明,2007年9、10月份,郝保华因一个女人的事找张蒙(张菲),张蒙带他和杨宇超、蔡成龙持刀棍到金海岸院内,郝保华先到了和对方说话,对方一个人先砍郝保华,他们就拿刀、棍、扫帚和对方打的。郝保华和对方一个叫建子的受伤了。4、同案人张伟的供述证明,徐建打电话让他到金海岸去,他到那看徐建、马云龙在与郝保华说话,郝保华身后有五六个人,他还没到跟前,两边就打了起来。5、同案人马云龙的供述证明,徐建打电话让他到金海岸去,他到那看徐建和郝保华没说两句,徐建身后的一个人掏出刀就去砍对方的人,两方就打了起来,他和徐建都被砍伤了。6、同案人徐建的供述证明,2007年9月29日他看见他女朋友娜娜和郝保华一起吃饭,他和娜娜吵起来,并推了娜娜几下,郝保华感觉面子上过不去,就和他吵了几句。后郝保华电话约他到金海岸谈娜娜的事,他怕到金海岸挨揍,就找马云龙、张彬、李方、王剑涛和他一起。他们到金海岸院内,郝保华、张蒙已经到了,还有一二十个他不认识的。他和郝保华见面说话,郝保华让他以后不要找娜娜了,他也同意了,他和娜娜说话时,张彬拿刀砍了郝保华的手。后双方就打起来了,他和马云龙被砍伤了。7、被告人郝保华的供述证明,因他和一个女孩吃饭时,徐建来打了那个女孩,他和徐建吵了几句就散了。后他又打电话和徐建谈那个女孩的事,并和张菲说了这事,张菲让他约徐建到金海岸去,他就打电话给徐建。他到金海岸后,张菲带人开两辆车过来了,有杨宇超,其他还有五六个人,徐建带七八个人也过来了,他和徐建说那个女孩的事,意思是说徐建别再找那个女孩了,徐建也同意了。徐建带来的人从怀里掏出一把西瓜刀就砍他的左手腕,双方就打了起来,徐建也受伤了。关于被告人郝保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保华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持械。经查,案发当天,被告人郝保华因与徐建发生争执,找张菲等人帮忙,随后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金海岸休闲浴场院内,张菲等人持棍、扫帚、刀等工具将徐建、马云龙砍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保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虽被告人郝保华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持械,但应对张菲等人的持械行为承担责任。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保华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郝保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郝保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郝保华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保华犯聚众斗殴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郝保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保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张海军审判员 卓 艳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段学林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