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杜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杜某、陈某经事先合谋,采用爬窗手段进入绍兴市区和畅堂54号404室被害人张某租房,窃得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50元的FUJITAC数码相机1只,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50元。2012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杜某在绍兴市区驷马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晚,在被告人杜某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在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富强集团宿舍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同时查明,被告人杜某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4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尿样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在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及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