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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计成林、高玉兰与魏梅、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成林,高玉兰,魏梅,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306号原告:计成林。原告:高玉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梅,居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寿春路152号平安大厦6楼。负责人:朱友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业晗。原告计成林、高玉兰与被告魏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成林、高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魏梅,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业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成林、高玉兰诉称,2011年11月12日20时22分许,魏梅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肥东县店埠镇包公像转盘处,因驾驶不慎,撞到计成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计成林及电动车乘车人高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魏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计成林、高玉兰不承担责任。皖A×××××号车已向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魏梅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事故造成计成林损失有,医疗费273元,误工费4687元,护理费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1960元,计13928元。事故造成高玉兰损失有,医疗费305元,误工费13243元,护理费3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400元,鉴定费1761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69531元,请判决被告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梅辩称,本案事故事实,我是租赁皖A×××××号车发生事故的,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二原告的医疗费,请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过高,请依法核实,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20时22分许,魏梅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肥东县店埠镇包公像转盘处,因驾驶不慎,撞到计成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计成林及电动车乘车人高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魏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计成林、高玉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计成林于2011年11月12日至11月18日在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胸壁挫伤,头面部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行骨三维成像检查,建议休息1个月,门诊随诊。高玉兰于2011年11月12日至11月22日在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中段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1个月后门诊复查,门诊随诊。12月23日高玉兰在该院门诊复查,医嘱夹板固定,2周后门诊复查,建休两月等。计成林、高玉兰治疗期间分别自行支付医疗费273元及305元,魏梅支付计成林医疗费6412元,支付高玉兰医疗费8894元。本案审理期间,高玉兰申请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向本院出具皖惠法鉴[2012]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身伤害赔偿“三期”鉴定操作指南》的有关标准,鉴定高玉兰左腓骨骨折,左踝关节肿胀,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6天,护理期为42天。高玉兰支付鉴定费1761元。本案事故发生前,计成林、高玉兰分别在合肥元平劳务有限公司及合肥立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800元及2900元左右。皖A×××××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刘瑜,以刘瑜为被保险人向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治伤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车旅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魏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是该事故车辆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计成林、高玉兰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开庭审理时的意见,计成林的损失具体确定为,医疗费6685元,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记录、医嘱,确定为37天,误工费为37天×3800元/月÷30天=4687元,护理费为7天×75.5元/天=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天=140元,营养费7天×20元/天=14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为1800元。高玉兰的损失具体确定为,医疗费9199元,误工费为126天×2900元/月÷30天=12180元,护理费为42天×75.5元/天=3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天=220元,营养费11天×20元/天=22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鉴定费1761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10%=37212元。本起事故给计成林、高玉兰的身体、精神均造成一定损害,计成林、高玉兰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及其所造成的后果,计成林、高玉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确定为4000元及10000元。计成林、高玉兰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后分别为18781元及75163元。计成林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685元,误工费4687元,护理费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18781元;高玉兰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035元,误工费12180元,护理费3171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66798元;高玉兰的其他损失,医疗费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1761元,计8365元,由魏梅赔偿,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魏梅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365元-鉴定费1761元=660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Y7U**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计成林、原告高玉兰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8781元及66798元。(其中魏梅已分别赔偿计成林、高玉兰6412元及8894元)二、被告魏梅赔偿原告高玉兰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36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魏梅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AY7U**号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604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计成林12369元,赔偿原告高玉兰66269元,支付被告魏梅13545元,合计921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银行转帐的付款方式--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四、驳回原告计成林、高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由被告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尹中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