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银执查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市区××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银执查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市区××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市区××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市区××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副主任。被执行人××市××区××镇×××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主任。第三人××市××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市××区××有限公司公司副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市区××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市××区××镇×××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本案申请执行人××市区××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三人××市××区××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共同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本院(1995)银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银监复(2008)59号、(2011)47号北海监管分局文件、通知、《营业执照》;第三人提供了《置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债权转移公告》等证据。经审查,本案原申请执行人××市区××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于2008年12月26日经申请执行人××市区××信用合作联社机构改革后成为申请执行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申请执行人××市区××信用合作联社全部承继,2011年9月27日更名为××市区××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因而申请执行人取得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申请执行人××市区××信用合作联社与××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置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市××区人民政府将所属土地资产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78宗不良贷款资产(含本案)进行置换。2012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市区××信用合作联社向被执行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执行人按本院(1995)银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规定向第三人××市××区××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第三人据此取得了本院上述调解书项下申请执行人××市区××信用合作联社对被执行人××市××区××镇×××村民委员会所享有的债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区××信用合作联社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市××区××有限公司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履行了法定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作为债务人的被执行人××市××区××镇×××村民委员会没有异议,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市××区××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宗剑审判员  冯绵亮审判员  阮方东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许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