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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兰溪市新时制衣有限公司与宁波太平鸟风尚男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太平鸟风尚,兰溪市新时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太平鸟风尚男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江平。委托代理人:杨燕波。委托代理人:戎益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溪市新时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一云。委托代理人:吴波。委托代理人:王惠林。上诉人宁波太平鸟风尚男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鸟男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溪市新时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制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1)金兰商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27日原告新时制衣公司与被告太平鸟男装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协议,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类型的服装,合同总金额为1030100元,另约定按实际进仓数结算。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5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交了14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1073426.05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898496元,尚有174940.05元未支付。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向当地税务机关认证。新时制衣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74940.05元。太平鸟男装公司原审中辩称,合同是有效的,第一张发票在订货协议里面是没有的,原告没有提供交货的相关凭证,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交货的凭证,请求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新时制衣公司与被告太平鸟男装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有订货协议和增值税发票为证,可以确认。被告提出的第一张发票的规格型号不是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而不同意支付该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款,因双方合同约定按实际进仓数结算,该增值税发票已经由被告向税务机关认证,故被告应当按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支付货款,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太平鸟男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时制衣公司货款174940.05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20元,合计3319.5元,由被告太平鸟男装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鸟男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与协议约定规格型号不能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不予确认,而一审法院在事实没有查明的情况下,仅凭增值税发票就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交付货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款是按实际进仓数结算,一张增值税发票没有足够的证明效力认定货物已经实际交付。同时,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发票的开具必须做到票物相符,各项目内容应正确无误地进行填写,但该张增值税发票填写的内容却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符合,则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更不能做如此地推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在事实上没查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四项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新时制衣公司答辩称:首先,从上诉人提交的一份货物清单可知,上诉人已收到其上诉状中所提到的那张增值税发票所涉及的货物,故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太平鸟男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新时制衣公司向本院提供太平鸟男装公司出具的货物清单(与原件核对无异)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收到编号为NO04521423的增值税发票注明的货物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但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对方一审提供的证据,货号82110435011双方是没有合同约定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是一份数据清单,不能作为交货凭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单及增值税发票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NO04521423的增值税发票注明的货物被上诉人是否已交付。上诉人认为,NO04521423的增值税发票中的业务订货协议中是没有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交货的相关凭证,故对已交付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NO04521423的增值税发票中注明规格型号:82110435011,价税合计:98496.01元。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帐明细中,列明了该份增值税发票的票号、数量、价税金额,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货物清单,该清单中也列明了货号:82110435011及数量,均与NO04521423的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内容相一致,结合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货款98496元及上诉人已将NO04521423增值税发票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的事实,应认定NO04521423的增值税发票注明的货物被上诉人已经交付,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尚欠的货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9元,由上诉人太平鸟男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