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太民一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丽娟与杨大鹏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娟,杨大鹏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太民一初字第00158号原告:何丽娟,女,1983年8月7日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梁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鹏,男,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委托代理人:贾谊,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丽娟诉被告杨大鹏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5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杨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丽娟诉称:我和杨大鹏于2005年4月1日在太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19日生一女儿,取名“杨璐璐”,后因我和杨大鹏性格不合,无法再共同生活,于2011年9月20日在太和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中约定婚生女“杨璐璐”由我抚养,杨大鹏每年给付抚养费12000元,每年1月1日前付清,共同财产有平房三间我们平均分割,协议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生效,现协议已生效,而杨大鹏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杨大鹏按期给付抚养费,交付房屋1.5间给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大鹏辩称:如果女儿“杨璐璐”判给我,我不让何丽娟承担抚养费,若不判给我抚养,抚养费就按农村户口标准支付,离婚协议是在何丽娟的欺骗下签定的,存在欺骗性,我和何丽娟居住的三间平房,所有权是我父母的,不应分割。我父母生活困难,我无力支付这么多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何丽娟和杨大鹏于2005年4月1日在太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杨璐璐”,两人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于2011年9月20日在太和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生女“杨璐璐”由何丽娟抚养,杨大鹏每年给付抚养费12000元,于每年1月1日前付清,双方有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平均分割。离婚后,各自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对方的生活。后杨大鹏没有遵守该离婚协议的约定,抚养费支付到2012年元月1日后,就不再履行给付义务,也没有按协议约定交付一间半房屋给何丽娟。何丽娟无奈,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杨大鹏履行该协议。上述事实有何丽娟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杨大鹏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何丽娟与杨大鹏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具备上述调解协议性质,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以确认。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杨大鹏应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用数额、抚养年限、抚养费用的给付方式,以及对两人共同财产房屋的分配等事宜,杨大鹏应当依约履行。杨大鹏提供的其父母患病、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与本案的争议缺乏关联性,不能说明杨大鹏本人经济困难,无履行抚养费用的能力,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杨大鹏申请其父亲杨杰出庭作证,证明杨大鹏和何丽娟居住的三间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杰的证人证言,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缺乏客观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具备民事合同性质、合法有效的协议,义务人应当履行。杨大鹏未能按约履行,何丽娟起诉杨大鹏履行协议,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杨璐璐由原告何丽娟抚养,被告杨大鹏每年给付抚养费12000元,于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由原被告双方以后重新协商。二、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坐落在旧县镇三角元村委会聂庄自然村58号的三间平房,由双方平均分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大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文杰审 判 员  陶 磊人民陪审员  王学礼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华举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