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B×××××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骆驼街道北大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民联村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吴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0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呼吸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抓获经过、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