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颖与兰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兰中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360号原告张颖,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兰中春,男,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原告张颖与被告兰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兰中春之前欠原告张颖借款并约定利息,2011年6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兰中春为原告张颖出具金额为32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兰中春欠原告张颖借款本息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中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颖借款32000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2011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赵承龙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程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