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国飞与胡水荣、姚芳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飞,胡水荣,姚芳华,丁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203号原告:金国飞。委托代理人:唐胜敏。被告:胡水荣。被告:姚芳华。被告:丁金美。原告金国飞为与被告胡水荣、姚芳华、丁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飞的委托代理人唐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水荣、姚芳华、丁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飞起诉称:金国飞和胡水荣是朋友关系,胡水荣、丁金美是夫妻关系。2011年7月28日,胡水荣因业务需要向金国飞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第一条载明:乙方(胡水荣)因业务需要,向甲方(金国飞)借人民币5万元,乙方确认该款项已收到无异,另不单独出具书面凭证,本借据签字后直接作为借款依据。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8月28日止,借款月息为2.5%,利息按月结算支付,最后一期的利息与本金在到期日一并支付结清。如逾期违约,每天逾期一日,每日按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标准利率四倍计算。第三条:丙方(姚芳华)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当日姚芳华在借据上签字,金国飞依约交付借款。现金国飞多次向胡水荣、姚芳华、丁金美催讨未果,金国飞认为该债务发生在胡水荣、丁金美婚姻关系存绪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共同使用,应共同偿还,姚芳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金国飞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水荣、丁金美归还原告金国飞借款50000元,利息损失6100元(按5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四倍,自2011年7月28日暂计算至2012年1月28日,此后按5万元按24.4%计至判决履行确定之日),追索债权费用3000元,合计59100元;二、被告姚芳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水荣、姚芳华、丁金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国飞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水荣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金国飞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还款日期等,并由被告姚芳华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盖章确认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水荣和丁金美曾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金国飞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水荣、姚芳华、丁金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金国飞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金国飞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8日,胡水荣向金国飞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8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如逾期,按同期银行标准利率4倍计息;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各种费用由胡水荣承担。姚芳华为胡水荣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并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同日,金国飞向胡水荣交付借款。后胡水荣未按约还款,姚芳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金国飞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认定,胡水荣、丁金美于1988年1月30日申请结婚,于2011年8月22日协议离婚。还认定,金国飞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国飞与被告胡水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姚芳华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胡水荣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原告金国飞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姚芳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胡水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被告胡水荣的借贷行为发生于被告胡水荣与被告丁金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被告胡水荣个人债务,故依法认定涉案债务为被告胡水荣、丁金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综上,原告金国飞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水荣、丁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国飞借款50000元;二、被告胡水荣、丁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国飞利息6100元(暂算至2012年1月2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1%的四倍另计);三、被告胡水荣、丁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国飞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被告姚芳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被告胡水荣、丁金美负担,被告姚芳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