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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新秀与鲍园园、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秀,鲍园园,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生态农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黄新秀,女,1981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六安市金安区,住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园园,女,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生态农业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木厂镇五里桥村。企业代码56219254—2。法定代表人吴克伟,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企业代码74678082—4。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新秀与被告鲍园园、生态农业公司、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黄新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学文,被告鲍园园、生态农业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正军,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秀诉称,2011年9月9日7时30分左右,被告鲍园园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健康路行驶至光明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沿健康路直行原告黄新秀驾驶的皖N×××××号电动车侧挂,致原告及皖N×××××号电动车乘车人孙雯妍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住院期间等花去巨额相关费用。交警队认定被告鲍园园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该车辆系被告生态农业公司所有,被告生态农业公司又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70034.92元;2.被告承担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优先替代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鲍园园、生态农业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鲍园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施救费、停车费,要求一并处理并返还;3.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1.医疗费应举出正规凭据;2.误工、护理期评定过长;3.对原告伤残等级将申请重新鉴定;4.第一、二被告垫付的费用不应一并处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7时30分左右,被告鲍园园驾驶登记为被告生态农业公司所有皖N×××××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健康路行驶至光明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沿健康路直行原告黄新秀驾驶的皖N×××××号电动车擦刮(侧挂),致两车受损,原告黄新秀和皖N×××××号电动车乘车人孙雯妍受伤。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1)第111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鲍园园负本起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新秀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治疗,诊断为:1.左跟骨、骰骨多发骨折;2.左颧部、左前臂、左手、左足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出院,住院6天,计发生医疗费6779.92元,其中原告自付600元、被告鲍园园垫付6179.92元。原告出院医嘱:1.继续活血化淤及对症治疗;2.左足抬高,6—8周去除支具;3.定期复查左足摄片,必要时行左足CT平扫描;4建议休息叁月;5骨科门诊及急诊科随诊。2011年12月29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756号《关于对黄新秀的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黄新秀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跟骨、骰骨多发性骨折,左足一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支付受损皖N×××××号电动车维修费1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新秀所举咨询性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对原告黄新秀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2012年5月2日,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526号《关于对黄新秀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意见书》,鉴定黄新秀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尚未构成够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原告对该重新鉴定有异议,三被告无异议。原告黄新秀为个人独资六安市新皖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业主,纳税个体户,公司地址六安开发区皖西东路188号。另查明,皖N×××××号小型轿车,以被告生态农业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1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1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黄新秀举居民身份证号、户口本、结婚证、房地产权证、鲍园园驾驶证、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六安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病历、医疗费凭据、关于对黄新秀的伤残评定意见书、修车费凭据、交通费凭据、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企业代码证等,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举关于对黄新秀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意见书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鲍园园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原告黄新秀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主张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鲍园园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生态农业公司应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为纳税个体工商户,主张以82.8元/天计算误工损失予以确认;被告未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原告举车损(维修费)凭据应予认定。原告黄新秀所举咨询性伤残鉴定中的“三期”评定、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举关于对黄新秀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意见书,效力予以认定。原吿未构成等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原告黄新秀的损失有医疗费677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12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护理费主张(75.5元/天×90天)6795元,误工费主张(82.8元/天×180天)149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7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鉴定费1300元,计33298.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新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499.9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新秀车损17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新秀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22799元。合计31998.92元。二、被告鲍园园、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黄新秀鉴定费1300元。被告鲍园园、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新秀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黄新秀负担200元,鲍园园、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0元。(被告鲍园园垫付6179.92元,剔除鲍园园、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1300元、负担1200元,原告黄新秀获赔后应退回鲍园园367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微信公众号“”